(2015)并民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汉族,清徐县农民,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清徐县农民。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2001年12月1日生非婚生长子张某乙,2009年4月21日生非婚生次子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农历7月20日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要求判令长子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子张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后无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生活的行为属非法同居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两子,尚未成年,需由父母抚养。对此,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要求长子张某乙随其生活、次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没有经济收入、无能力抚养为由,拒绝抚养子女的辩解,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其负担抚养、教育费;次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其负担抚养费、教育费。上诉人武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经审理明,2000年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9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2001年12月1日生非婚子张某乙,2009年4月21日出生非婚次子张某丙。由此可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14年中,最起码的生活必需用品和家用电器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晋A×××××五菱之光微型车一直由被上诉人开着,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两辆晋K×××××、晋K×××××运输车辆。2、一审判决中运用法律不合理。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由他自己来抚养15岁的长子张某乙;由上诉人抚养7岁的次子张某丙,并称婚后无共同财产。而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房子和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要求上诉人抚养一个孩子,就必须对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重新审核,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合理分割,重新认定孩子的抚养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双方从2000年开始同居至2014年,上诉人在同居后将户口迁至被上诉人所在地,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父亲5万元买车的事实,二审时提交了清徐县人民法院就该借款下达的(2014)清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原判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对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涉及买车营运、存款、房屋、耕种土地、家用电器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就做出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