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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管鸿声诉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陈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鸿声,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陈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管鸿声,男,1946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玉,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霞,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陈武根,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琼珍,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陈美仙,女,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管鸿声与被告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陈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鸿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菊芬,被告陈玉、陈美仙、陈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李琼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鸿声诉称:被告陈玉、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武根、李琼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武根、李琼珍系陈玉的父母,被告陈美仙系陈武根的姐姐。经被告陈美仙介绍,陈武根、李琼珍、陈玉自2007年起至2013年期间以做各种事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共计向我借款40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陈玉、陈武根、李琼珍分别出具了借条给我持有,同时双方也书面约定了利息,被告陈美仙均以担保人的身份担保。之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2013年6月2日,对于下欠的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玉、李琼珍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年,被告陈美仙仍以担保人的身份担保,之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延长至2015年6月2日,延长期间利息调整为月息1.5分,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武根、李琼珍在延期条子上签字认可,担保人再次签字确认在延期内提供担保,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只好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42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2、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当时,我和我爸爸、妈妈去的,我写的借条,其他的没有意见,我们打了48000元给原告,打的是2014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到2014年之间的利息都是现金支付,打48000元没有说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还没有算账。被告陈武根辩称:原告说的借款还剩200000元不符合,我已经打了两次钱给他了,总的打了48000元的本金给他了,2014年6月2日之前,我们的利息都是现金支付的,我们的帐还清了才写的延期内容,我们的银行小票也是重新写了延期条子以后打的,我们打的48000元是还本金。被告陈美仙辩称:我没有担保,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借的钱,我去原告家看病,他让我担保,让我签字,我都没有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霞、李琼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玉、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武根、李琼珍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至2013年期间,四被告先后向原告管鸿声借款,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管鸿声医师人民币200000元整,从2013年6月2日起计息(月息2分)”。之后,被告李琼珍在欠条上补签“借期一年李琼珍”,同时在担保人处有被告陈美仙的签字。之后,双方协商,并在借条上载明:“上述借款延长一年,自2014年起到2015年6月2日止,利息在延长期降为1.5分(月利息)”,同时在担保人处有被告陈美仙的签字。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武根、李琼珍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期间,四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和18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客户存款回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玉、陈武根、李琼珍先后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故被告陈玉、陈武根、李琼珍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玉、陈武根、李琼珍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玉、陈武根、李琼珍共同偿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变更后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4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先偿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48000元为借款利息,因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该款系自2014年6月2日后支付的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借款200000元系被告陈玉与被告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美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陈美仙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美仙依法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美仙认为不是其签字的反驳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管鸿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二、由被告陈美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管鸿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陈玉、李霞、陈武根、李琼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