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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兴佳,红安县八里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少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因与被告系再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饮酒后便与其发生口角、争吵,并且经常打骂其与前夫所生子女,家庭矛盾日益升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前夫去世后遂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周某甲、儿子周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因被告喜爱饮酒,且酒后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加之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常为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原、被告之间关系能够得到好转;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