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唐兴华,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2009年2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兴华及其辩护人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兴华在重庆市北碚区汽车站附近人行天桥处,以2000元的价格向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同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唐兴华在北碚区汽车站附近人行天桥处,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喻某时被抓获,民警从唐兴华身上查获海洛因10克,后在唐兴华暂住的宝兴宾馆201房间内查获海洛因189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兴华贩卖毒品海洛因2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唐兴华系累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兴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其归案后主动带民警去宾馆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辩护人提出唐兴华主动带民警去宾馆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兴华在重庆市北碚区汽车站附近人行天桥处,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给吸毒人员喻某。同月29日15时40分,唐兴华在北碚区汽车站附近人行天桥处,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喻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唐兴华身上查获其准备贩卖的海洛因10克。之后,唐兴华主动带民警到其暂住的北碚区云泉路宝兴宾馆201房间内查获海洛因189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喻某举报称,唐兴华将在重庆市北碚区汽车站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于当日15时40分,在北碚区汽车站外人行天桥上将唐兴华抓获。2、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从唐兴华身上及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称重器1台,从北碚区宝兴宾馆201房间床上的枕头下查获疑似毒品3包。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扣押。3、收缴毒品凭证、称量笔录、指认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唐兴华身上及住宿的宾馆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4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0克、49.9克、89.2克、49.9克。唐兴华分别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藏匿毒品的地点、被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称量毒品的情况进行了指认。4、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7日14时29分至29日15时16分,唐兴华使用手机号码187×××××××0与喻某使用手机号码134×××××××0有13次通话记录。6、住店人员详细记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唐兴华登记入住重庆市北碚区宝兴宾馆201房间。7、证人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喻某打电话联系唐兴华(经辨认确认)购买海洛因。几天后,唐兴华经电话联系,来到北碚区车站旁边人行天桥上,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5克海洛因给喻某。之后,喻某再次打电话联系唐兴华购买10克海洛因。同月29日,喻某举报唐兴华准备贩卖毒品给她。当日15时许,唐兴华打电话叫喻某到北碚区车站附近人行天桥上交易毒品。在民警控制下,喻某来到约定地点与唐兴华准备交易毒品时,民警将唐兴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喻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4×××××××0,唐兴华使用的电话号码187×××××××0。8、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唐兴华(经辨认确认)联系周某贩卖毒品,并于同月28日下午来到周某家里。周某说他要购买100克海洛因。唐兴华表示没有毒品,让周某预付毒资用于他去云南购买毒品被拒绝。之后,周某一直在等待唐兴华带毒品来贩卖的消息,准备去公安机关举报他。9、证人贺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9日14时许,一名老年男子(经辨认确认系唐兴华)来到贺某上班的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宝兴宾馆,使用唐兴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1房间。唐兴华离开不久,民警押着唐兴华来到该宾馆搜查201房间。10、被告人唐兴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喻某(经辨认确认)打电话联系唐兴华帮忙购买海洛因。随后,唐兴华打电话联系王琼购买毒品,于同月15日来到云南省镇雄县长征医院附近,以1550元的价格向王琼购买海洛因5克。次日,唐兴华乘车到达北碚区,经电话联系喻某后,在北碚车站天桥上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5克给喻某。几天后,喻某再次打电话联系唐兴华购买10克海洛因。之后,姓唐的男子及“周巴子”(经辨认确认系周某)先后打电话联系唐兴华购买海洛因。28日,唐兴华来到北碚周某家里确认他要购买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唐兴华来到镇雄县长征医院附近向王琼赊购海洛因200克。同日下午又乘车来到北碚车站附近登记入住宝兴宾馆201房间,唐兴华将海洛因分装10克放进裤包内,又将剩余海洛因分装3份放在房间枕头下,准备贩卖给姓唐的男子及周某。唐兴华打电话联系喻某后,来到约定的天桥上准备与喻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主动带民警到宝兴宾馆并指认藏匿毒品的地点,民警从该处查获海洛因3包。唐兴华想通过贩卖毒品挣钱。唐兴华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7×××××××0。11、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实,2009年2月26日,唐兴华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7日被假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华贩卖毒品海洛因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唐兴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民警查获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189克,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兴华及辩护人提出唐兴华归案后主动带民警去宾馆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布控抓获正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唐兴华,侦查活动符合法律规范,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唐兴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30年6月28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9克及作案工具称重器1台予以没收,对尚未查获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