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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耀龙与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龙,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黄耀龙。委托代理人蒋研培。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原告黄耀龙与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耀龙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研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龙诉称:2013年4月,他进入中舟公司工作,从事旋压工工种,工作至2015年2月,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中舟公司拖欠他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王小云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全额支付。但履行期限届满后,中舟公司仍然未支付分文。他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却不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请求,故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舟公司支付剩余工资432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二、解除劳动关系;三、中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被告中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黄耀龙在中舟公司工作期间,中舟公司未足额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劳动报酬。2015年2月17日,中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出具工资结欠单,确认中舟公司欠职工黄耀龙工资43240元,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履行期限届满,中舟公司未履行,黄耀龙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324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宜兴仲裁委仅支持支付工资43240元的请求。黄耀龙在2015年7月24日仲裁裁决之后向中舟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舟公司长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与中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计12个月,黄耀龙的总工资是58113元。上述事实,有黄耀龙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结欠单、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邮递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黄耀龙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耀龙向本院提交工资结欠单原件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因中舟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在详细询问当事人有关劳动事实、欠薪事实以后,认为黄耀龙提交的证据-工资结欠单真实合法有效,并根据工资结欠单的内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中舟公司拖欠黄耀龙工资43240元的事实。故中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拖欠工资43240元,中舟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黄耀龙要求中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黄耀龙在仲裁裁决之后起诉之前才以书面方式通知中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已经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舟公司出具结欠单又不按时履行,黄耀龙因此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中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舟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黄耀龙个人诉称的用工时间予以确认工作年限。黄耀龙在中舟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二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42.75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中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9685.5元(4842.7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耀龙支付工资432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耀龙支付经济补偿金9685.5元。三、驳回原告黄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