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学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王学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马如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学利。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辆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对该车投保保险、交纳保费的义务,该车保险现已超期,被告拒不缴纳保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按国家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年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车辆登记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鲁Q×××××车辆迁出原告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车主的被告王学利(乙方)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有的福田牌重型货运汽车鲁Q×××××、鲁Q×××××(挂)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代为乙方登记的车辆档案、保险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协助乙方办理补证手续,处理事故及保险索赔事宜,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业务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同意其登记的车辆由甲方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投保事宜,保险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本着经济务实原则对该车辆投保,并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的险种及各险种的最高投保额有决定权,但对每一台登记车辆至少要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乘员险、火灾爆炸自燃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乙方向甲方交纳车辆投保费用的具体日期和方式为该车初始运营前十日或于上一个保险年度届满前十日一次交清。如到期乙方不续保,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登记经营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不变(分期付款和甲方为其担保所购得车辆除外),乙方在登记期间必须守法经营,合法营运。乙方自负盈亏,自行对车辆保养维护,自行雇佣驾驶人员,按时缴纳各种税费,经营期间因登记车辆发生的任何债务(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承运纠纷处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车运营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被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裁决因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由甲方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最终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际支出费用等),甲方依法享有对乙方行驶追偿权。乙方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运营的有效期限为两年,即自本合同签订日始至次年的同月同日止。合同期满不签订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概不负责。登记期间任何一方需要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30日期满对方无书面答复,通知方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合同中止或解除后登记车辆的过户,报废所需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登记期间乙方报停运营时须提前30日书面报告���方并于报停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将车辆的一切证照交由甲方保管,否则视为私自继续运营。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前,因车辆实际控制在乙方或乙方同意的第三人手中,乙方或乙方同意的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个人名义雇佣司机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给自己或雇佣人员和他人造成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支付对方50000元违约金。另外乙方拖欠甲方的一切债务如不按约定日期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该《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上签章,被告王学利在《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以上合同签订后,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13年12月1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0213371310010335000199、0213371310010335000200)载明:被保险人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至2014年12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利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应全面履行《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约定。被告王学利未按约定履行保险续保、交纳保险费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风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解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为挂靠经营而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应当从原告名下移除。被告王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利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二、被告王学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登记在原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车辆手续予以迁出(移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学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韩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