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成与被告刘玉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成,刘玉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孙宝成,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柳家佐村。身份证号码:1306211951********。被告刘玉兰,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工业街***号。身份证号码:1306211950********。原告孙宝成与被告刘玉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成与被告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7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72年生长子孙继永,1973年11月生次子孙永立。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开始怀疑我的忠诚,自此我们开始争吵。被告严重干涉我辛辛苦苦创业成立的公司经营并将公司资金据为己有,导致公司严重亏损,且不给我任何生活开支。我现年60岁,在老家孤苦伶仃,没有任何经济涞源。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至今已六年有余。经我多次努力改善家庭关系,缓和我们之间的矛盾,均因被告的固执未成。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目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玉兰辩称,我和原告同村,做同一行业,经营同一工厂30年。互相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婚后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一起度过30多年的幸福生活,有补拍婚纱照为证,这是基本的事实,原告不能否认。我们感情并未破裂,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一些分歧,并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情。我也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我始终珍惜这份感情,这段婚姻。在生活和经营管理中发生意见不一的情况,是任何一个家族企业都会发生的矛盾。现我们两个儿子都是40多岁了,最大的孙子都21岁了,为了家庭和企业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71年1月23日结婚,1971年5月3日生长子孙继永(曾用名孙继勇),1973年11月生次子孙永立,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创业,经营新新服装厂。2012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6月孙宝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宝成与刘玉兰离婚。判后刘玉兰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2012)满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13)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满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十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睦相处。被告有证据证实其身体长年有病,原告应帮扶和照顾,虽然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单现在双方均年满65岁,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理解,互相扶持,不断完善自己,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好,应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宝成与被告刘玉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丽审 判 员 崔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