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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王明钏与胡德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钏,胡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明钏,女。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腾冲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胡德财,男。委托代理人刘让道,男。原告王明钏与被告胡德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钏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被告胡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早上十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因为被告要在原告家的胡家大门口巷道留一扇门出粪,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被告用石头砸原告没有砸到,被告又揪住原告头发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到腾冲健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双方经马站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家里搞家庭建设,是原告跑到被告家中吵闹,双方吵闹时劝架的人比较多,并没有人证明被告打过原告。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大门、水泥、沙子等损失,还造成了被告妻子耳朵受伤。因此,原告无理取闹到被告家中吵闹,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个人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77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健君医院医药费发票3张、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6437.25元。2、腾冲健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病人一日花费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证人胡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系原告女儿,事发当天证人母亲(即本案原告)看到被告户要向巷道留门,即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用石头打原告,没有打到,证人就将孩子拉回家中。证人从家中出来后,看到被告夫妻二人殴打原告,证人去劝架时与被告妻子发生冲突扭打在一起,后来做活的师傅就将双方拉开了,拉开后原告多处受伤。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事发当天证人听到有人吵闹便从家中出来,看到原告王明钏与被告胡德财二人在一起相互厮打,于是就将二人拉开,之后证人就走了,离开时没有看到有人受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女儿且证人参与打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胡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中吵闹,双方只是争吵,并未打架,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2、腾冲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将沙子撒到被告妻子耳朵里,被告妻子到医院检查的事实。3、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开门的通道不是原告户的,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向通道开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腾冲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调取该所对李维顺、胡德财、王明钏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调解笔录1份。经当庭出示,原告对被告胡德财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余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王明钏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余笔录予以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认可,对此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某某系原告女儿,并参与打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被告妻子到医院检查的单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现场照片,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向通道开门,因该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明钏户与被告胡德财户系邻居,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胡德财在建设本户畜圈时,欲向共同通行的通道开门,以方便日后清除畜粪,原告王明钏认为被告向通道开门影响本户通行,便阻止被告施工,于是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王明钏与被告胡德财在一起相互厮打,原告女儿胡某某与被告胡德财妻子李维顺也相互拉扯、厮打,在打闹过程中,原告王明钏头部受伤并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到腾冲健君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446.25元。之后,双方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37.25元。另查明,原告王明钏入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脂肪肝。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经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在向通道留门时受到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原告及其女儿认为被告向通道留门影响本户通行,应通过相互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无法协商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原告通过阻止被告施工的方式处理问题,致双方矛盾升级,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夫妻二人在受到原告阻止时,并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而是与原告母女相互吵闹,被告与原告相互厮打,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先用石头砸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先到被告家中吵闹并殴打被告妻子,双方的主张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与被告厮打过程中受伤,本案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上述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446.25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共85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共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7天共17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在入院诊断时除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外,还诊断出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脂肪肝,但在原告住院病历中除诊断检查外,无治疗胆部和肝部疾病的记录,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即为治疗头部外伤和身体外伤所致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946.25元,由被告胡德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3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明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97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明钏交纳25元,被告胡德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