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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庆哲与被告张小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405号原告任庆哲,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超超,系原告儿子。被告张小军,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庆哲与被告张小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哲的委托代理人任超超、被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和陶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小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所载货物为空调)沿宣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仓阁路段超车时与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9941.08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若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DR报告单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899.88元;4、其和护理人员任超超从业资格、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交通事故卷宗认定事故经过及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具备从事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被告张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卷宗1册,该卷宗记载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并附视频监控资料。原告质证后对该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事故基本可以认定,但其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车辆均系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地点及行驶方向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相关资质证,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照被告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及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小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所载货物为空调)沿宣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仓阁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任庆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庆哲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庆哲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张小军不服该事故认定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因原告提起诉讼,复核机关终止复核。原告于当天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并进行石膏固定,医嘱持续固定8周;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再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医嘱:持续石膏固定6周,建议休息8周。因本次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99.88元。另查:1、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将被告驾驶的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74号裁定,将该车予以查封;2、原告及其儿子任超超均从事道路运输行业,2014年河南省道路运输业平均收入为45823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有交通事���卷宗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视频监控资料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从视频监控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前正常行驶,被告所拉货物过宽,且系其从后面超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小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9.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从原告治疗过程看,2015年6月12日医嘱石膏固定8周,2015年7月19日医嘱石膏固定6周,并建议休息8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然后再计算8周为宜,共计93天,原告按照41297元/年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误工费为10518.3元;3、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结合其伤情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其护理期间应以石膏固定期间为宜,原告治疗过程中2015年6月12日医嘱石膏固定8周,2015年7月19日医嘱石膏固定6周,故其石膏固定期间应以6周为准。虽然原告主张其儿子任超超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护理费标准应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276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住院,但结合其伤情,具备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594.18元,应由被告张小军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庆哲1559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保全费70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张小军负担35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