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侠诉被告XX宽、田根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侠,XX宽,田根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00939号原告王小侠,女。委托代理人马中立,系太白酒厂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宽,男。被告田根全,男。(缺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小侠诉被告XX宽、田根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酒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根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田根全驾驶的陕C6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段小军驾驶的甘L0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10国道1265KM+150M(秦皇岭西坡)发生事故,致原告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23.93元,各项损失共计7959.13元。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段小军、田根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223.93元,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8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5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距今过去7年半,根据﹤﹤民法通则﹥﹥与相关保险法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酒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眉县支公司辩称,一、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属的陕C665**号牌五菱LZW6376C型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附加车上责任险,其中附加座位险共保八座,每座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4日零时至2009年元月3日24时止,保单号码同为PDAA200861032600000032号,保险单正本由被保险人持有(背书保险条款);二、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四、依照《交安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则,原告的人身损害诉求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在第二被告(事故对方车主)甘L07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若对方车辆无交强险,应依据法律规定按交强险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国家依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5、《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8日20时40分,从当年发生事故的时间看是下午下班以后,八名原告的身份职业从诉状知有五名是太白酒业员工,三名是金渠镇金渠村村民,但诉状并没有说明车辆行驶的方向和意图。且眉县太白酒业办公生产及生活区分别在金渠镇和眉县首善镇新庄村,及美阳街生活区共四处。发生事故时,是公务外出还是下班回家?事故发生后,以上八名原告受伤的救援及误工护理费用是原告各自垫付还是太白酒业及其供销有限公司垫付?或是否事故对方当事人已支付,情况不明。诉讼费用不承担,保险公司有先例。若是单位或事故对方当事人已全额支付,八名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有悖于法律规定。若是本单位支付作为一级法人的太白酒业,按《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视为早已放弃对本案民事诉求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依法维护人保财险的合法权益。被告田根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小侠乘坐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员工田根全驾驶的本公司陕C665**号牌五菱LZW6376C型小型普通客车与段小军驾驶的甘L0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10国道1265KM+150M(秦皇岭西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23.93元。现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5223.93元、误工费1323元、护理费8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7959.13元。2008年1月30日,眉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0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小军、田根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王小侠为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员工,住院费用由太酒公司、XX宽垫付。又查,陕C665**号牌五菱LZW6376C型小型普通客在人保眉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甘L0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甘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甘L073**号中型普通货车车损核定3375元。又查,该次事故,XX宽垫付6万元。又查,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与被告XX宽达成理赔协议。又查,原告撤诉的段小军为被告XX宽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定损单等书证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各方依据其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XX宽的司机驾驶甘L073**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田根全驾驶的陕C665**号牌五菱LZW6376C型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田根全驾驶的陕C665**号牌五菱LZW6376C型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XX宽的司机与田根全对事故的发生各负同等责任。又因XX宽的司机为XX宽所雇佣,雇员造成的损害理由雇主XX宽所承担。田根全为太酒公司员工,其所承担的责任亦理由太酒公司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司机有重大过失,司机才承担责任。再者,两事故车均买有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陕C665**号牌五菱LZW6376C型小型普通客车还买有附加座位险,不论是太酒公司还是车上受伤者,都应在伤者出院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向事故责任方索赔。然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没有一方向保险公司索赔。2011年9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XX宽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协议要求双方于2013年9月底前理赔完毕,但双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存在,直至2015年9月2日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一同受伤害的车上乘员共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在长达七年的时间段没有一个诉至法院要求理赔。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庭审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侠对被告XX宽、田根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眉县太白酒业供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