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朱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朱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822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安路东首。负责人葛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燕,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职员。被告朱平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朱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滢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被告朱平英于2007年2月16日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约定利率为月息8.37‰,由张玉兵、吴海平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7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贷款余额4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该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朱平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利息1767.74元,本息合计45767.74元(计算至贷款到期日,到期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平英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如东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原童店信用社)与被告朱平英及案外人吴海平、张玉兵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平英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童店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朱平英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朱平英据此向原童店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7‰,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平英于2009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因被告朱平英未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朱平英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朱平英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要求:1、被告朱平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利息1767.74元,本息合计45767.74元(计算至贷款到期日,到期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7月10日的借期利息仅按照44000元计算,并将诉讼请求中到期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明确为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系原童店信用社变更而来,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平英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朱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利息人民币1767.74元(计算至2007年7月10日)。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7‰上浮50%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2元,由被告朱平英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许滢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