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李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法定代表人王树业,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林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李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诉称:我厂于2010年9月21日与被告李林俊签订了《金精粉供需协议》,约定由我厂预付被告李林俊货款,被告给我厂提供相应价值的金精粉原料。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林俊于当日和10月12日先后到我厂领款共计60万元。但被告李林俊领款后一直不供货,我厂为此多次交涉,被告李林俊仅在2013年3月6日归还10万元,对剩余款项既不供货也不退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金精粉供需协议》,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元及利息44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李林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精粉供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金精粉供需协议的事实;2、领款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从原告处领取精粉预付款30万元、2010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领取精粉款两笔共30万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精粉款本金60万元,并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4、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林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李林俊签订了金精粉供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0万元,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精粉送到原告,一个月之后不能将精粉送到原告或所送精粉不能抵扣完预付款将按月利率1.5%计息,直到被告将精粉送到原告货场抵扣完预付款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精粉预付款30万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两次领取预付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供货。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注明待矿石加工完毕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1609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预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李林俊签订的金精粉供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后,被告未能交付相应价值的精粉,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金精粉供需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和按约定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归还原告1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为其出具承诺书中的利息款。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欠原告预付款60万元本息及利息60900元,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即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的次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李林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金精粉供需协议;二、被告李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60万元本息及利息60900元(6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1元,由被告李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