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城固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杨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城固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某某社区居委会)。住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城固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25日履行相关手续后迁入城固县xx办事处xx村一组,并分得相应的责任田、自留地、耕地等土地,同时享有分取村民小组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2013年6月份xx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涉及原告的自留地0.39亩亦在征用范围内。赔偿标准为自留地每亩12万元,青苗费每亩3000元。2014年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每人每年是300元。2014年被告无故停发了属于原告家2014年3人的生活补助费,并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相关土地的赔偿费用。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合计47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应分得原告2014年生活补助费3人计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杨某某、杨x、张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里三人系xx村一组村民。3、xx办事处xx村委会涉及2000年、2001年农户应交提粮油任务计算册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自留地面积。4、xx办事处xx村村委会于2011年、2013年度群众生活补助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历年已分享并领取了被告给付的生活补助费的事实。5、xx镇财政所出具的2014年村民生活补助册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发放给原告3人生活费900元的事实。6、城固县xx法律服务所向证人张xx做的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了原告家庭人数、土地被征用的面积及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相关土地赔偿费用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村上没有给原告返还相关补偿款项是因为有其他村民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六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6月25日履行相关手续后迁入城固县xx办事处xx村一组,并取得相应的责任田、自留地、耕地等土地使用权,同时享有分取村民小组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家庭三人杨某某、杨明琳、张x均为xx村村民。2013年6月份xx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涉及原告的自留地0.39亩亦在征用范围内。赔偿标准为自留地每亩12万元,青苗费每亩3000元。xx办事处xx村2014年村民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方领取相关土地赔偿费及生活费时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1022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属于城固县xx村一组村民,其耕种的部分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理应获得相关赔偿费用,而被告将属于原告方的款项扣留,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合计47970元〖(120000+3000)x0.39亩〗及返还原告2014年生活补助费900元,两项合计48870元的请求,其关于土地被征用面积,补偿标准及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案情,故应予支持;该土地如涉及他人权利,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起诉主张;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教育公民守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返还原告杨某某相关土地补偿款及2014年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88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