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桂英与涟水和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英,涟水和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徐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和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岔庙街北首。法定代表人傅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英与被告涟水和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英诉称,从2006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在上班期间,被告没有发放工作服,原告自己从市场购买罩衣当工作服使用。2011年4月1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左臂罩衣绞进机器内,致原告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伤后在涟水县岔庙镇卫生院治疗,后又到县中医院、县医院、淮安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32768元。被告和润公司辩称,2011年4月1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在下班后原告打扫卫生,用麻袋布打扫机器,原告没有使用毛刷,违法操作规程造成伤害,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和润公司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左臂罩衣绞进机器内,致原告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伤后在涟水县岔庙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844.35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又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745.38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又给付原告3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32768元。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服,原告所穿的罩衣系原告自己提供。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约1000元-2000元。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桂英左肱骨骨折不愈合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桂英的误工期限以二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四个月为宜。花鉴定费246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岔庙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常年在被告和润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对操作规程应当是知晓的,具有一定的安全责任,虽然被告没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服,但原告自己提供的服装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损失的承担比例为3:7。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被告公司工作,收入标准高于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按每月175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60元/天标准,结合庭审主张意见,本院确定50元/天。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8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3、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4、误工费24月×1750元/月=42000元;5、护理费180天×5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年=206076元;7、交通费1000元;8、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双方责任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460元。以上合计303305.73元。故原告承担303305.73×30%=90991.72元,被告和润公司承担303305.73×70%元=212314.01元。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6589.73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和润公司再赔偿原告155724.28元。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和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英各项损失15572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涟水和润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