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成都罕昊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成都罕昊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居委会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4469873-9。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凡凡,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航超,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罕昊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金府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5898705-1。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杨公司”)诉被告成都罕昊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罕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玻璃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玻璃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然下欠原告玻璃货款66562.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货款66562.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罕昊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杨公司与被告罕昊公司长期存在买卖玻璃的业务关系,2011年7月27日,原告中杨公司(供方)与被告罕昊公司(需方)签订了《玻璃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中杨公司向被告罕昊公司所在的青白江康居工程提供厚度为6mm的白色6+6双钢化夹胶(浮化玻璃)约6000m2,单价为114元/m2(包磨边,包送货)。2、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定金到供方账户后,供方安排生产。10日之内开始向需方交货,如遇不可抵抗因素(停电、自然灾害等)交货期顺延。3、货款交付方式: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伍万元整,货送满壹拾万元,开票结清一次货款,尾款在玻璃送完十五日之内结清,若有违约,赔偿违约金伍佰元每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中杨公司与被告罕昊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同年9月29日,被告罕昊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中杨公司自同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根据被告罕昊公司的订单陆续向其交付了6+6双钢化夹胶约5407.54m2,累计供货金额为616459.28元。被告罕昊公司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7日累计向原告中杨公司付款571506.10元,余款44953.1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中杨公司另向被告罕昊公司所在的营山朗润国际工程提供6+6双钢化夹胶,累计供货金额为63374.69元。被告罕昊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日累计向原告中杨公司付款42289.68元,余款21085.01元至今未付。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中杨公司另向被告罕昊公司所在的南充万科工程提供6+6双钢化夹胶,供货金额为523.91元,此款被告罕昊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罕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杨公司玻璃货款66562.10元未付,原告中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中杨公司调整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事实有《玻璃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客户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杨公司与被告罕昊公司之间是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中杨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罕昊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罕昊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全部货款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中杨公司要求被告罕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6562.1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双方在涉青白江康居工程的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为尾款在玻璃送完十五日之内结清,若有违约,赔偿违约金每天伍佰元,原告中杨公司在此工程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故被告罕昊公司应在原告供货完毕后十五日内即2013年1月11日前支付尾款,但被告罕昊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中杨公司仅主张被告罕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这是原告中杨公司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青白江康居工程欠付货款44953.18元,被告罕昊公司应从2013年1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中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对于双方在涉营山朗润国际工程、南充万科工程中买卖6+6双钢化夹胶,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罕昊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原告中杨公司货款,综合考量双方存在持续供货、付款及未结算的因素,上述两个工程中,只有双方终止供货行为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因此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确定付款时间为宜,即被告罕昊公司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当日支付全部货款,未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现中杨公司主张被告罕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山朗润国际工程欠付货款21085.01元,被告罕昊公司应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中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南充万科工程欠付货款523.91元,被告罕昊公司应从2012年10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中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被告罕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罕昊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562.1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包括以下欠货款金额523.9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4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下欠货款金额44953.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下欠货款金额21085.0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成都罕昊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杨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成都罕昊安全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审判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