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毕某某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毕某甲,2009年8月3日生育次女毕某乙。毕某某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家庭不和,我与毕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分居,2014年5月5日毕某某离家出走。我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离婚,贵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我与毕某某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离婚;二、婚生次女由我抚养,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毕某某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毕某甲,现已成年。2009年8月3日生育次女毕某乙。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立村二组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处(面积不详),系李某某与毕某某婚后所建,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2014年6月30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5月28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次女由我抚养,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2014)船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李某某与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生活存续期间互相缺乏信任,夫妻感情淡薄。李某某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李某某要求与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毕某乙的抚养,李某某主张毕某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毕某乙一直跟随李某某生活至今,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为毕某乙持续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并且考虑到毕某乙是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日常照顾,故毕某乙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毕某乙系农业人口,且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关于家庭财产,关于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立村二组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对房屋的归属问题不宜裁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判决由李某某继续使用;关于面包车一辆,因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归属情况,本院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毕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女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毕某某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原告李某某已垫付,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靳学堂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