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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2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害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院11楼404号门口,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王×(男,39岁)发生争执,后持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致其头部外伤、左颞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原单位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桥快餐店已为被害人王×垫付医药费。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院11楼404号门口,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王×(男,39岁)发生争执,后持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致其头部外伤、左颞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原单位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桥快餐店已为被害人王×垫付医药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表示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要求对被告人刘×依法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罗×、戴×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刘×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