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4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一×,农民,群众。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一×及其辩护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一×与被害人于三×系同村村民,被害人于三×家的宅基地与被告人薛一×家前后相邻,于三×家在前,薛一×家在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薛一×因于三×家建房施工问题与于三×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薛一×将被害人于三×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于三×之伤为右眼钝挫伤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累及下隅角。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三×右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薛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薛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三×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三×陈述,证人于一×、于二×、薛二×、刘××、郑××、姚××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录像光片,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薛一×认罪、悔罪,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薛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薛一×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