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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XX章与柳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章,柳青,刘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XX章,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柳青,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学芹,女,汉族,住平阴县原告XX章与被告柳青、刘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青、刘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4日之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917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告被告归还借款4191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青、刘学芹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4日,被告柳青向原告借款10000元,注明“每月利息400元,每月前给,收到月息打收到条,用时提前三天告诉柳青”,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注明“月息1000元,用于归还农行信用卡额度为2万”,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17元,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共计41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另查明,被告柳青与刘学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共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柳青向原告XX章借款419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柳青与刘学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柳青、刘学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XX章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12年11月28日的20000元的借款,因约定利息过高,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13年3月18日的9600元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10月15日2317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青、刘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章借款41917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231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柳青、刘学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44元,由被告柳青、刘学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