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与金海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金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行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利军,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金海生。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金海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卫辉市上乐村镇琉璃堂村南非法占用土地372.82平方米建养殖场一处,建筑物总面积311.23平方米,现已建好养殖大棚一座一层,坐北朝南,砖混结构,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不符合上乐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金海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上乐村镇琉璃堂村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372.82平方米;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限期拆除在上乐村镇琉璃堂村村南非法占用的372.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养殖大棚一座,坐北朝南,砖混结构,建筑物总面积311.2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同时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被执行人金海生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还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金海生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5)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不予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任全枝审 判 员 孙西军审 判 员 刘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