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明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瞬(曾用名李晓娟),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明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明瞬与被害人宋某某是同学关系,2012年7月4日,李明瞬以能将宋某某的工作从海龙镇中心医院调至梅河口市爱民医院或者新华社区医院,但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在梅河口市解放街丰华园小区宋某某家中,收取被害人宋某某7万元,后在宋某某的催要下,李明瞬于2013年3月17日向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于2013年4月3日偿还宋某某2万元;被告人李明瞬于2013年11月8日和9日,以能帮助其同学的姐姐肖某的女儿高飞飞通过白城市的公务员面试,找人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肖某10万元,李明瞬于2013年12月7日向肖某出具欠条一份;案发后,李明瞬家属代其退还肖某10万元,取得了肖某的谅解,退还宋某某5万元;李明瞬于2014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案发后,李明瞬亲属代其退还肖某10万元,取得了肖某谅解,代其退还宋某某5万元,其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明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李明瞬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明瞬与被害人宋某某是同学关系,2012年7月4日,李明瞬以能将宋某某的工作从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中心医院调至梅河口市爱民医院或者新华社区医院,但办事需要费用为由,收取被害人宋某某7万元,后在宋某某的催要下,李明瞬于2013年3月17日向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于2013年4月3日偿还宋某某2万元;上诉人李明瞬于2013年11月8日和9日,以能帮助其同学的姐姐肖某的女儿高某某通过白城市的公务员面试,找人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肖某10万元,李明瞬于2013年12月7日向肖某出具欠条一份。案发后,李明瞬家属代其退还肖某10万元,退还宋某某5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明瞬称其未承诺帮助宋某某调转工作,只是向宋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能够确认其以为宋某某调转工作为由骗取宋某某7万元,李明瞬于案发前退还宋某某2万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李明瞬称无诈骗肖某的故意的事实,经查,李明瞬谎称有能力为肖某女儿办理公务员考试,又拒绝提供办事人的相关信息,事后本人又未能及时还款,足以认定李明瞬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对其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丽萍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