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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俊魁与郭连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魁,郭连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俊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郭连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魁诉被告郭连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郭连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魁诉称,2014年9月28日至10月3日,被告郭连生雇佣原告为其开玉米联合收割机为农户收割玉米。2014年10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安排原告给本村赵兰梅家收割玉米时,原告双手不慎被玉米收割机绞伤,当时伤情特别严重。原告经邱县120救护车送往邱县中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门诊收费5540.53元,住院医疗费114888.91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365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第二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门诊收费550.52元、住院医疗费22734.81元。原告双手××,不能劳动,还需要他人护理,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扶养,生活雪上加霜,被告仅给付了9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16.67元(其余××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郭连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2631.71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假肢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连生辩称,原告明知自己有没有驾驶这种玉米收割机的资质,仍驾驶自己不能驾驶的收割机进行作业,在机器的很多部位都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原告对这些标志和操作规程视而不见,擅自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自己受到伤害,原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对其超出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90000元,应当在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不能让被告完全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俊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37份、诊断证明书5份、病历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4307.03元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俊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600元。3、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800元。4、安装假肢的票据4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付费用36000元。5、邱县邱城镇郭桃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俊梅、于香香的身份证,王俊魁与于香香的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6、邱县邱城镇郭桃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学芳、王家祥王筱雅、王筱雨的户口页,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邱县中心医院的3份医疗费票据没有收费专用章,若原告补盖章后我方予以认可,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编号为317265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的印章与河北医科大学其他票据上的收费专用章不一致,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原告是否用于其他用途不清楚,请核实后予以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郭连生提交证据:照片5张,证明时风牌玉米收割机有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和操作规程,原告在具体使用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张照片有异议,事故发生前车前割台存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救我的手车前割台被拆掉了。我当时驾驶的是该车辆,对其他照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郭连生雇佣原告王俊魁为其驾驶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4YZP-2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为农户收割玉米。2014年10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该玉米联合收割机为邱县邱城镇郭桃寨村赵兰梅家收割玉米时,双手不慎被玉米联合收割机绞伤。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共计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143790.67元。原告为转院治疗,向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120急救中心中医院急救站支付交通费共计286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王俊魁在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器具费36000元。本院同时查明:1、原告王俊魁未持有驾驶型号为4YZP-2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2、原告王俊魁受伤后,被告郭连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3、原告王俊魁父亲王加祥(1947年2月27日出生)、母亲郑学芳(1944年11月24日出生)、长女王筱雨(2010年7月27日出生)、次女王筱雅(2013年9月3日出生)。王加祥、郑学芳夫妇生有长女王俊为,次女王俊梅、三女王丽娟及原告王俊魁。4、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俊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驾驶被告的玉米联合收割机为农户收割玉米时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43790.6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67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2828.7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67天,由其妻子护理,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282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共计6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6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1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2860元;(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俊魁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为183348元;(8)安装假肢费3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7月1日原告王俊魁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加祥的扶养年限为12年,郑学芳的扶养年限9年,但王加祥、郑学芳夫妇有王俊为、王俊梅、王丽娟及原告四个子女;王筱雨的扶养年限13年,王筱雅的扶养年限为16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596元;(10)鉴定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且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原告在受到伤害的过程中自己存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2556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郭连生在原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型号为4YZP-2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魁在明知自己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受雇于被告郭连生并驾驶型号为4YZP-2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且该玉米收割机机身上显示“本机运转时禁止接触摘穗棍,防止缠绕手指或手掌”,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郭连生对原告王俊魁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9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生赔偿原告王俊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250281.0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75281.08元,减去被告郭连生已经给付的90000元后,被告郭连生再给付原告王俊魁人民币185281.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俊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王俊魁负担1407元,被告郭连生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燕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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