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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德升纸业(惠州)有限公司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升纸业(惠州)有限公司,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林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德升纸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CHUARSEWTI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赵玮,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林养,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死者陈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郑勇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升纸业(惠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伟、阳安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郑林养的妻子陈某于2015年1月13日7时45分到原告处上班,后在工厂内突然晕倒,被送至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将其妻子转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某于当日14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第三人郑林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收到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陈某于2015年1月13日7时49分打卡上班后,在公司车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并作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陈某死亡时年满50周岁,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之后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1、陈某死亡前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退休年龄之后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陈某生于1964年9月2日,于2014年5月7日冒用陈伟英名字入职原告处从事包装工,根据上述规定,陈某达到法���退休年龄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在2014年9月2日自然终止;2、原告与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陈某死亡之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用工关系应视为劳务关系;二、被告受理陈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1、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对双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上述规定已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适用该条例,并明确规定了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陈某死亡时已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受理陈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根据有关规定,鉴于陈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原告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应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告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当。1、被告在关于陈某死亡事实的调查认定上先入为主。主要表现在:第一、在调查陈某的发病死亡时,其年龄是否属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第二、陈某发病在工作岗位晕倒的认定错误。第三、对以陈某的就诊及抢救过程的认定断章取义。本案中,陈某于2015年1月12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工人未正式上机工作)在原告工厂洗手间外晕倒,其在单位同事及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响水镇卫生院挂号后就医检查,经检查:血压及心电图正常,医生医嘱打点滴,11时许,陈某在丈夫的陪同下返回家中,回到家后,陈某在家从事家务,突发疾病,到惠州医院就医途中因情况紧急而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但在途中死亡,经诊断,陈某为心源性猝死。然而被告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忽略陈某回家并在家发病的事实���特别是在原告工伤认定答辩时,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调取陈某在响水镇卫生院入院就诊、出院的视频监控,但被告未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调查。第四、被告对证人在调查取证存在程序不当,特别是调查刘冬梅的证言先入为主。第五、对陈某死亡时的病因与初诊病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未作细致调查;四、被告认定程序合法。1、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遗漏了死者其他亲属的基本情况,仅以死者陈某配偶一人作为申请人,未有其他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主体,显然认定过程中申请人范围审查不清;2、被告对陈某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退休金的事实未作出调查及认定;五、被告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博罗县响水卫生院的证明:陈某在该院接受治疗,院方建议住院治疗,但家属拒绝,且于当日上午11时06分自己步行离开该院回家,该事实证明陈某已中断治疗,已不符合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征。被告在认定书中未将此事实进行描述,将陈某自行回家的死亡结果归结于抢救无效死亡并视同工伤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2、从两次就诊病历看,陈某死亡原因与初诊就诊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工伤无事实依据;六、被告对陈某死亡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基本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具体到本案:1、陈某晕倒是否在工作岗位的问题。陈某于7时45分入厂打卡后,并未进入工作车间,而是去洗手间的路上突然晕倒,由此证明陈传莲并未进入工作岗位。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正式开机时间为上午8时整;2、陈某晕倒并非因工作原因。第一、原告单位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定,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工作条件并不存在有毒、有害等情形。第二、陈某晕倒的原因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其晕倒与工作任务无任何关联性,也不是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七、被告法律适用错误:1、被告在适用法律上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符合该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则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2012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规定,具有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作为工伤认定主体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无论从制定时间和效力上,均不及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从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优先适用(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第二、从效力上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效力高于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作为工伤认定主体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此,被告适用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对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广东省高院粤高法函(2012)106号两个文件规定的限制性条件适用错误。上述两规定明确规定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两个条件。具体到本案,陈某并不是因工作原因,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且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诉讼;三、招聘启示、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5月7日,死者陈某冒用陈伟英名字入职原告公司,并以陈伟英的名字填写入职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四、陈某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响水派出所),证明:1、死者陈某于1964年9月2日出生,其入职时的真实年龄是49岁8个月,其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14年9月2日;2、原告与陈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9月2日自然终止;五、病历、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书》,证明:1、死者陈某于2015年1月13日8时15分就诊于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心血管功能均正常。当时下午1时20分死亡时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前后两者病因无直接因果关系;2、陈某死亡之前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六、出入厂记录(2015年1月13日),证明死者陈某于2015年1月13日上午7时45分入厂,8时05分离厂;七、放弃购买社保声明,证明原告公司要求为陈伟英购买社保,但陈伟英(陈某)自愿放弃不参与社保;八、调查笔录(刘某甲),证明:1、死者于2015年1月13日上午7时50分在公司洗手间晕倒,并不在上班工作岗位上晕倒,也非因工作原因;2、死者晕倒后陪同一起到响水卫生院就诊的事实,在就诊过程中陈某精神状态清醒,且上下楼自行做心电图等检查,就诊时病情并非紧急;3、死者在卫生院就诊时自行陈述在上班之前在家已有胃痛,并吃了一些药,证明发病时间为上班之前;4、2015年1月14日,公司组织员工到死者家里慰问时,第三人郑林养向其陈述死者在响水卫生院点滴未打完,第三人郑林养便将死者陈某带回家,陈某还在家整理衣物,下午自行��惠州过程中死亡;5、2015年1月16日,原告才知道陈伟英的真实身份;九、调查笔录(沈某),证明:1、死者晕倒并非工作岗位、也非工作原因;2、2015年1月14日下午,公司组织员工到死者家里慰问时,第三人郑林养向其陈述死者在响水卫生院点滴未打完,第三人郑林养便将死者带回家,回家后,死者还在整理衣物,下午自行送惠州过程中死亡;十、调查笔录(林某),证明:1、2015年1月14日下午,公司组织员工到死者家里慰问时,第三人郑林养向去陈述死者在响水卫生院点滴未打完,第三人郑林养便将死者带回家,死者还在整理衣物,下午自行送惠州过程中死亡。2、2015年1月13日上午10点多钟,同事曾辉珍与死者同电话,死者说没事,准备回家整理衣物,下午去惠州做检查;3、在死者后才知道陈伟英的真实身份。十一、调查笔录(刘某乙),证明:1、2015年1月14日下���,公司组织员工到死者家里慰问时,第三人郑林养陈述死者在响水卫生院点滴未打完,第三人郑林养便将陈伟英带回家,死者还在家里整理衣物,下午自行送惠州过程中死亡;2、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郑林养到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关于陈某的工作证明时,才知道陈伟英的真实身份;3、第三人郑林养于2015年1月16日要求原告出具关于陈某的工作证明时的原因,第三人郑林养好明确表示是找卫生院讨说法,死者的死亡与公司无关,不会找公司麻烦;十二、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工伤答辩期内)向被告申请调查陈某在响水卫生院就医的整个过程的视频证据,但被告并未进行,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郑林养于2015年1月28日就“陈某死亡一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查明:陈某与陈伟英系同一个人,陈某以陈伟英的名字于2014年5月入职原告处,任包装部员工。2015年1月13日7时49分,陈某打卡上班后,在公司车间突然晕倒,送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14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与响水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出具的病例内容》、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内容》,原告出具的《证明》;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出具的《陈伟英事件经过(人社局)》、《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处方》;两份《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员工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的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并到湖镇镇响水卫生院了解“陈伟英事件”的相关事实。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及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鉴于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本次伤害应视同工伤,被告据此认定“陈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虽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陈某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陈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博罗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急诊危重病人人抢救记录》、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调查程序合法;三、调查取证材料:询问笔录两份、考勤表、出入厂记录、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出具的《陈伟英事件经过(人社局)》、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处方,证明陈传莲所受人身伤害(死亡)依法属于工伤;四、《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陈传莲所受人身伤害(死亡)依法属于工伤;《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第三人庭审时述称:第一、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没有依据。死者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证人证言和调查能证实;第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第三人郑林养的妻子陈某借用陈伟英的身份证明进入原告德升纸业(惠州)有限公司上班,任包装部员工。陈某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45分打卡进入原告工厂上班,后在工厂内突然晕倒,工厂同事打电话通知陈某的丈夫郑林养。8时05分,原告员工与第三人郑林养将陈某送往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院,医生给陈某开了药水打点滴进行治疗,11时06分第三人开车载着陈某回家取生活用品再前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13时20分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于14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博罗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出具的病例内容》、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是在车间晕倒);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出具的《陈伟英事件经过(人社局)》、《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处方》;两份《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员工考勤记录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原告员工的调查询问笔录、湖镇镇响水卫生院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本次伤害应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陈某是于1967年12月14日出生,博罗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可以证实。第三人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德升纸业(惠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林养的妻子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原告公司出示的《证明》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借用陈伟英的身份证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原���公司也证实这一点。博罗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与陈某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日期和其结婚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可以证实陈某是1967年12月14日出生,故陈某死亡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陈某未享受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辩称陈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死者陈某到湖镇镇响水卫生院治疗后,回家取生活用品前往博罗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过程是一种抢救治疗的延续,并不是中断,其行为符合常理。被告认定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有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出具《陈伟英事件经过》和原告出示的《证明》以及被告向原告员工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认定本案死者陈某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陈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