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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当阳市金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金辉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金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辉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当阳市金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竹,个体工商户。原告当阳市金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粟公司)诉被告金辉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金辉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粟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40号一楼西起第1、2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交回所租赁的门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40号一楼西起第1、2间门面清空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按照每月每个门面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门面期间的使用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企改文件,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当阳市供销社,但门面的管理都归属原告。证据三: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5日《通知》及照片一份,2015年7月29日《再次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的事实,在合同到期之前已经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退。证据四:杨华、刘义国与原告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证明每个门店的年租金为24000元,作为计算被告占用门店租金的计算依据。被告金辉竹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被告的自行车门店正在正常经营。被告在收到原告下的通知书后找过原告,原告发的两次通知书中没有门面租金价格变动的通知,对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费用的请求被告也不能接受。被告在原生资公司企业改制时,有许多相关问题没有解决,应当一并解决。被告金辉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合同履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涉案门面所在地段的门面市场租赁价格,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金粟公司与金辉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金粟公司将玉阳路40号一楼门面两间(西起1、2间)房屋租赁给金辉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2010年6月30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为90000元一次性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合同期限届满,金辉竹没有按时向金粟公司交回所租赁的房屋。金粟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29日两次向金辉竹发出书面通知,通知金辉竹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均受金辉竹拒绝,以致成诉。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金粟公司与金辉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或者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经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办理退租或办理继续租赁手续,被告既不办理退租,也不办理继续租赁手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支付门面使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40号一楼西起第1、2间门面清空并返还给原告,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返还门面之日止按照每月每个门面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门面期间的使用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40号一楼西起第1、2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当阳市金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金辉竹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时止,向原告当阳市金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两间房屋的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当阳市金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辉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