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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9号梁志勇与莫富辉,李群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勇,莫富辉,李群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梁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3X。被告莫富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3。被告李群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23。原告梁志勇诉被告莫富辉、李群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开庭时,原告梁志勇、被告李群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勇诉称,2012年4月10日,莫富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梁志勇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4月21日,莫富辉又以相同理由向梁志勇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莫富辉向梁志勇提出延期还款,后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5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500元。直至梁志勇提起本案诉讼,莫富辉仍欠梁志勇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6160元。另因李群好是莫富辉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群好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梁志勇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莫富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6160元);2.被告李群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群好辩称,对于莫富辉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且已与莫富辉离婚,故不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莫富辉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外,被告莫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莫富辉向梁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0.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以借款总额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争议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21日,莫富辉向梁志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0.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以借款总额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争议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莫富辉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向梁志勇两次各还款500元,共计1000元。另查明,莫富辉与李群好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志勇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被告李群好提供的离婚材料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原告梁志勇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原件,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梁志勇向莫富辉出借15000元的借贷事实,因两次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莫富辉应当向原告梁志勇归还借款。另外,原告梁志勇主张被告莫富辉已经还款1000元,故诉请被告莫富辉还款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梁志勇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梁志勇与被告莫富辉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梁志勇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涉案两笔借贷发生于被告莫富辉与被告李群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群好虽辩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是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经原告梁志勇与被告莫富辉明确约定为被告莫富辉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群好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富辉、李群好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2元,由被告莫富辉、李群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斯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