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与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孔德启,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明,系该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王娜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620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但对所欠租金816205元及支付违约金6万元提出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所欠租金数额需要核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提货单17张。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情况。被告认为,该提货单上没有被告的印章,只有董亚光的签名,其真实性需要核实。3、租金结算单2张。拟证实租金的产生情况。被告称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计算的,需要核实。4、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实合同签订人董亚光、王连峰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上董亚光的签名与提货单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与被告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铁军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有孔德明的签名并加盖了“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处有丁铁军的签名并加盖了“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分17次将钢管225122米、扣件93330套,送到被告在吉林省施工工地。在原告提供的17张提货单中,均有被告授权人董亚光的签名。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共产生租金916205.29元(扣除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尚欠租金816205.29元;钢管225122米、扣件93330套,被告继续租用。上述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每日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的租金计算,每天产生租金3541.43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816205元;后续租金每天按3541.43元继续支付;并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另查,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须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须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按该条约定计算,其违约金数额较大。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授权委托书》有被告的公章、受委托人王连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董亚光的签名,应当认定有效;提货单有授权委托人董亚光的签名,应当认定有效;租金结算单虽没有被告方盖章认可,但经法庭核实无误,予以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租金结算单,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16205元;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3541.43元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816205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8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816205元。后续租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按3541.43元支付。二、被告沈阳工达建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816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献县德铭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