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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龙湘、刘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龙湘,刘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175号。负责人刘景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龙湘。被告刘向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被告龙湘、刘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湘、刘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日,被告龙湘、刘向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75000元,年利率5.9%,期限10年(自200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以龙湘、刘向阳共同所有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与借款人龙湘、刘向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75000元贷款,期间借款人多次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1日共欠我行借款本息4554.39元,其中借款本金4334.01元、利息220.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554.39元,其中本金4334.01元、利息220.38元,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需偿还,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为准);2、对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室抵押房屋优先进行受偿;3、承担诉讼费。被告龙湘、刘向阳未到庭,亦未举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期限10年。2、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龙湘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1I1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欠息证明二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两被告拖欠本金4334.01元、利息220.38元,至2015年9月14日,拖欠本金4334.01元、利息396.24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能够相互结合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等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告龙湘、刘向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1I15)号的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实际放款人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售房者在嗲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之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其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贵的换,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规定值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突进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垫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龙湘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1I15)号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房产价值为126000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抵押贷款,贷款额为75000元,抵押贷款期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述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税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2004年11月12日,二被告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房产为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1I15)号房产,权利价值为75000元,约定期限为200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另查明,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34.01元及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396.24元及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龙湘名下的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1I15)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为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湘、刘向阳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34.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为396.24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对被告龙湘、刘向阳抵押的被告龙湘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115(1I15)号房产的价值在人民币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龙湘、刘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魏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