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贺年喜盗窃罪2015刑初13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至本市海珠区石岗路X巷X号之X房,爬窗进入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00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1部、诺基亚牌手机2部、小灵通无线电话1部。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贺某至本市海珠区石岗路X巷X号之X房,爬窗进入该户盗得被害人彭某乙的长城牌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自愿退赔被害人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贺某的身份材料,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函(2015)106号关于对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穗海价鉴(赃)(2015)1478号关于1台长城牌A91USU230ANW手提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5)34号、35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彭某乙出具的收据,被害人陈某、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贺某自愿退赔被害人彭某乙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金饰一批,因来源和权属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小型手电筒1支,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责令被告人贺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1部、诺基亚牌手机2部、小灵通无线电话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