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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国峰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盛玉非得海参肽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盛玉非得海参肽专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盛玉非得海参肽专卖店。经营者:孙盛玉。委托代理人:苏楠,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国峰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盛玉非得海参肽专卖店(以下简称海参肽专卖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国峰,被上诉人海参肽专卖店的经营者孙盛玉及委托代理人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胡国峰在海参肽专卖店处购买非得海参肽胶囊,共计四盒9288元(每盒2580元打九折)。海参肽专卖店店中贴有广告2015年1月19日-3月8日购物满一定金额就可以得到赠品,当时海参肽专卖店销售人员没有给胡国峰赠品。胡国峰认为海参肽专卖店销售人员没有给胡国峰赠品和海参肽专卖店宣传服用非得海参肽“补一冬不感冒”的广告属于消费欺诈行为,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参肽专卖店的销售行为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从法理上看,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故意而为之。从本案看,对于胡国峰购买海参肽的行为系胡国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参肽专卖店不存在欺诈行为,海参肽专卖店疏忽没有赠送胡国峰赠品的行为并不影响胡国峰、海参肽专卖店买卖合同的履行。海参肽专卖店的宣传广告“补一冬不感冒”,作为胡国峰明知道海参肽属于保健品而不是药品,对该广告语的宣传,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海参肽专卖店的宣传行为亦不构成欺诈。因此,胡国峰要求判令海参肽专卖店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及返还购物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国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胡国峰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胡国峰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判决以合同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的广告故意将增强免疫力偷换概念,变成不感冒,是被上诉人主观故意促使情况发生,这种行为应该被认为是欺诈;三、因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给上诉人财产带来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海参肽专卖店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胡国峰购买案涉海参肽后并未食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中海参肽专卖店向胡国峰销售海参肽是否构成欺诈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胡国峰称其看到海参肽专卖店的宣传广告“补一冬不感冒”后,购买了孙盛玉的海参肽。胡国峰在未食用的情况下,依据(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1995年2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海参肽专卖店向其销售海参肽不具有“补一冬不感冒”的效能,因而构成欺诈,故其请求海参肽专卖店返还货款并依(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海参肽专卖店三倍货款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1995年2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据此,胡国峰购买了案涉货物,在未食用的情况下,仅仅依据(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1995年2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能认定海参肽专卖店故意告知胡国华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存在,因此,胡国峰主张海参肽专卖店构成欺诈的事实因缺失证据的支撑不能成立。至此,原判决驳回胡国峰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胡国峰提出原判决以合同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节,胡国峰选择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原判决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关于胡国峰提出被上诉人的广告用语偷换概念一节,被上诉人的广告用语是否偷换概念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综上,胡国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胡国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延光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