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总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总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总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工监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总工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某,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25分许,袁志某驾驶的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所有的沪LQ73**货车与案外人陈维某驾驶的总工监理公司所有的沪EP03**小轿车在外环高速外侧59.5公里处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袁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维某无责任。总工监理公司为处理受损车辆支出清障费1,300元。沪LQ73**机动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9,231元。总工监理公司支付评估费1,980元。2015年1月26日,安信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认定损失为31,500元。2015年1月28日,总工监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汉康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9,231元、拖车费及清障费1,300元、评估费1,980元;安信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汉康公司员工袁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因事故造成的总工监理公司的损失,由汉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汉康公司、总工监理公司就清障费1,300元达成一致,予以确认。总工监理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沪EP03**小轿车的前门及车头受损需要修理或者严重到无法修理而必须更换。所有的维修行为都应当在合理、适度的范围内进行,因过度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实为当事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总工监理公司要求由汉康公司、安信保险公司全额承担,难以支持。其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安信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修复金额已远超出其出险时车辆的价值的辩解意见,是属合理,予以采信。鉴于安信保险公司定损单认定损失为31,500元,故酌情判定安信保险公司赔偿总工监理公司修理费31,500元。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判决:1、安信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总工监理公司32,800元;2、驳回总工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1.39元,由总工监理公司负担281.39元,汉康公司负担400元。总工监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物损评估中心已经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其按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范围进行了修理,因此,修理费应按59,231元结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信保险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汉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总工监理公司的沪EP03**小轿车(桑塔纳3000型、注册日期2004年9月、行驶里程27万余公里)因事故而受损,作为侵权人的汉康公司应予赔偿。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修理费为59,231元,但受损车辆的重置价远低于车辆修复的价格。安信保险公司确定的31,500元,已能满足总工监理公司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相同品牌、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的车辆以替代修复,受损车辆已无修复之必要。故原审法院按此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总工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78元,由上诉人上海总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