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乐伟红与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伟红,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乐伟红,女,46岁。委托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瑛,女,44岁。原告乐伟红与被告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群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伟红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三分。原告乐伟红按双方约定当即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借期内,被告陈瑛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请求推迟还款日期,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到2013年10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瑛返还原告乐伟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68000元(利息20个月,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6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瑛是否向原告乐伟红借款、借款的具体金额;2、原告乐伟红与被告陈瑛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乐伟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陈瑛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乐伟红借款20万元,同日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乐伟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陈瑛,2013.1.28”。出具借条后,原告乐伟红通过其母亲龚桂香的账户向被告陈瑛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瑛未向原告乐伟红支付借款本金,但向其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瑛返还原告乐伟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68000元(利息20个月,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6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瑛向原告乐伟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陈瑛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借款利息68000元,经本院依规定核算该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瑛应当支付原告乐伟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伟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合计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