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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宁得酒店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敬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游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玮,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装饰)诉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得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装饰的法定代表人敬兴君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被告宁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装饰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宁东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依约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3年11月,装修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5万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宁得酒店支付工程款55万元、利息298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友谊装饰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东酒店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并加盖有“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及“游海军,2014.10.24”签名,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得酒店经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原告需提交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被告宁得酒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施工,合同总价合计1563万,双方约定待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因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工程款尚未结清,尚欠55万元属实,但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宁得酒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友谊装饰在被告经营的宁东酒店进行装修工程,工程验收前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公司法人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施工后,被告以欠条形式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先出具发票后付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友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被告宁夏宁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