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仙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因吸毒行为于同年5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包某某、冷某彬(均另案处理)、沈某某、冷某林(均被行政处罚)在其澄海区澄华街道海关附近四海住宿107房间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冷某彬、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