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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剑波诉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波,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王剑波,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莫贞宏,总经理。原告王剑波诉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静,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贞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波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的《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入股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每月固定收益率为2.5%,不论被告每月营利多少均在月底将固定收益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分红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的《投资入股协议》系原告单位职工汪明盗用公司印鉴所签订,骗取原告人民币10万元,汪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请求法院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剑波与汪明相识,汪明原系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经过严格考察论证,已启动广元旧城改造房地产项目。甲方为完成该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该项目提供投资入股资金10万元;2、投资入股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投资本金;3、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取得项目投资合作利润不以甲方承接该项目是否营利以及营利多少为前提,即乙方实行保本和固定收益。甲方在投资期限内按月支付乙方投资合作利润1万元(固定投资收益率为2.5%/月)。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前;4、在投资合作期间内,除非甲方发生违约或其他危及投资本金、利润安全的意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抽回或临时调用资金款项。如果乙方要抽回资金,必须提请1个月通知甲方,如未满一年,其固定回报率将相应下浮20%;5、协议签订后,乙方实际入股资金转入甲方公司制定账户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出具正式收据;6、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送法律效力;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9日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剑波按入股协议入股资金壹拾万元正。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汪明也在该收据上签了名。事后,被告按约定将每月收益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5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收益,亦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入股协议》、存款凭条原件、收据、取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剑波与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虽签订的是《投资入股协议》,但因双方约定投资方实行的是保本和获得固定收益,故该行为名为投资入股,实质上是一种民间借贷的行为,原告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本案的实质。本案虽未到还款时间,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已明确否认该笔借款系公司行为,原告为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息的主张应予调整,只能按月利息2%计算。此外,因原告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收据上的经办人汪明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收据上还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汪明的职务行为,依据该《投资入股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被告关于“该行为系汪明盗用公司印鉴签订的协议,汪明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剑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四川盛世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