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朱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雁荡东路318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恩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徐波。系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法定代表人:夏福荣,公司董事长。被告:夏福荣。被告:朱小玉。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朱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朱小玉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海民资投字(2013)017号《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投资90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双方按照《关于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选择固定回报率方式给予原告回报,投资回报按约定的资金总额按月18‰回报率计算,投资回报款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交付。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应在投资期限截止日偿还投资本金与最后一期的投资回报款。同日,被告夏福荣和被告朱小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温海民资投字(2013)017号《项目投资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给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投资款900万元。此后,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投资款700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尚有200万元投资款尚未归还,此后不定期支付一部分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12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回报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40000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4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14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40000元、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今已支付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为615000元,尚欠投资款1731033.24元,算至2015年7月4日尚欠投资回报款295092.82元。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追回投资款并要求支付月18‰的投资回报款。被告夏福荣、朱小玉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余款1731033.24元,并支付该投资回报款(投资回报款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以1995652.05元为基数、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1991388.93元为基数、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止以1991388.93元为基数、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1979672.11元为基数、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1960759.69元为基数、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以1870042.41元为基数、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1853282.17元为基数、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1850571.22元为基数、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1731033.24元为基数、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731033.2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4日为295092.82元(已扣除346033.24元))。2、被告夏福荣、朱小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项目投资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交付投资款9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夏福荣、朱小玉承诺对原告对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夏福荣、朱小玉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4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4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仅约定固定收益回报,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应负担的投资盈亏风险,合同权利义务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项目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际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优先适用国家、地方政策及相关地方规范,弃用国家法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的其余约定,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即月18‰投资回报款,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6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回报款按月支付、在每月20日交付,经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为止,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346033.24元,并已支付本金268966.76元,尚欠本金1731033.24元。现借款已届期,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已违约,应向原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731033.24元,并应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18‰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夏福荣、朱小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保证,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东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高新园区海融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31033.24元及利息(按本金1731033.24元,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夏福荣、朱小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