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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商贩,住安徽省太湖县。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昌林、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哲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害人詹某向被告人刘某借得人民币6万元用于赌博,一直未归还。经被告人刘某催讨,二人于2015年5月初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害人詹某每月向刘某归还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詹某要求其按约还款,二人在电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遂约定见面解决。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周某、吕某等人一同乘坐方某华驾驶的汽车来到太湖县中医院大门口,与被害人詹某、唐某等人见面。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詹某见面后,即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刺被害人詹某左腰部一下,致使被害人詹某左肾被刺破,后在安庆市立医院将左肾手术切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人詹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潜逃,太湖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对其上网追逃。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刘某电话联系詹某要求其按约还款,二人在电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遂约定见面解决。当晚21时许刘���与周某、吕某等人一同乘坐方某华驾驶的汽车来到太湖县中医院大门口与詹某面谈。刘某与詹某见面后,两人即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中,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刺詹某左腰部。刘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左肾破裂被切除,分别在安庆市立医院和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刘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273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护理费4904.92元(47天104.36元),误工费19103.28元[139.44元(47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8390元(24839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98655.38元(16107元/年8年50%1/2+16107元/年14年50%1/2+16107元/年5年50%1/4),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17669.08元。针对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刘某刺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费情况。三、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从事的职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太湖县晋熙镇程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成员和被抚养人情况及家庭住所情况。五、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疗伤情所花去交通费情况。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父母年事已高,孩子年幼,家庭经济困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经尽力向亲友借款32000元交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因手部受伤,案发当晚乘坐周某驾驶的方某华的汽车离开案发现场,到太湖县新仓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21日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因被害人不依约偿还债务,被告人才一时冲动,刺伤被害人,故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亲友积���筹款32000元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并一直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因原发性致使其行左肾修补术后出血,再次手术摘除左肾,由此可见,被害人左肾切除的后果,与其自身患有有关联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提交的2015年6月5日在安庆市迎江大药房购买的白蛋白发票,价格分别为5500元和65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处方证明,需要外购白蛋白用于治疗被害人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害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害人仅凭一份网上下载的企业登记信息,主张其受伤时是上海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不足,应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请求法庭���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向被告人刘某借得人民币6万元用于赌博,之后未依约归还。经刘某催讨,于2015年5月初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詹某每月向刘某归还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1日傍晚,刘某电话联系詹某要求其按约还款,二人在电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遂在电话中约定见面解决。当晚21时许,刘某与周某、吕某等人一同乘坐方某华驾驶的汽车来到太湖县中医院大门口,詹某、唐某、高某等人已在此等候。刘某与詹某见面后,二人即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中,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刺詹某左腰部一下,詹某一手按住腰部,一手拿一根棍子追打刘某,随后詹某倒在地上,方某华蹲在地上抱住詹某,高某见詹某出血以后拿刀乱砍,被方某华制止,刘某的左��被高某砍伤。刘某随即坐上周某驾驶的方某华的汽车逃离现场,途中刘某扔掉手中的匕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潜逃,太湖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对其上网追逃。同年6月21日,刘某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方某华拨打了110和120报警,詹某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下腹刀刺伤,腹腔内出血,多囊肝,多囊肾。詹某入院后,安庆市立医院急诊行“剖腹探查、肾破裂修补、腹膜后血肿清除术”。术后一周腹腔内再次出血,遂再次行左肾切除术。2015年6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676.1元。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当日詹某又入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腹刀刺伤,左肾切除术后、肾功能不全(轻度)、术后腹腔粘连。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057.37元。2015年7月2日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太)公(法)鉴(伤)字(201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詹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在詹某受伤住院期间,刘某及其亲友先后支付其医疗费3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20日刘某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4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1日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接方某华电话报案后受案,2015年5月21日太湖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案发后刘某逃跑并于2015年5月21日被县公安局决定上网追逃的事实,2015年6月21日10时许刘某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三)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四)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五)太湖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的前科情况;(六)詹某住院的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詹某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一)方某华的证言,证实刘某因向詹某索讨债务,二人在电话里发生语言冲突,遂相约见面解决。方某华得知后,劝说刘某不要做傻事。当晚21时许,方某华随同刘某、周某、吕某等人到双方约定见面的地点太湖县中医院门口,詹某、唐某(绰号唐跛子)、高某(绰号和尚)等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已在此等候,刘某与詹某见面后即发生打斗,打斗中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刺伤了詹某腰部,高某见詹某出血以后拿刀乱砍,被方某华制止,刘某的左手在打斗中被高某砍伤的事实。(二)唐某的证言,证实詹某与刘某因索讨债务发生矛盾,唐某陪同詹某到县中医院门口与刘某见面,詹某、刘某二人见面后发生了打斗,打斗中刘某用匕首将詹某腰部刺伤,詹某一手按住腰部,一手拿一根棍子追打刘某,刘某转身逃跑,随后詹某倒在地上,方某华蹲下抱住詹某,后詹某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证实唐某和方某华均是为了劝和才分别陪同詹某和刘某到现场的。(三)周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015年5月11日晚打电话叫周某一同去找詹某要债,周某和刘某乘坐方某华的车子到了太湖县中医院门口,车停下来,刘某下车走向詹某,两人见面就打起来了,当周某和吕某等人下车时看见詹某受伤倒地,方某华蹲在地上抱住詹某,刘某站在旁边,用右手握住左手,左手在流血,周某于是就开方某华的车子送刘某到太湖县新仓镇卫生院,遵医生建议又送刘某到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的事实。(四)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他正在其妻子经营的理发店里下象棋,当晚十一点左右,县中医院门口105国道上有人发生打斗,其中一个人被刀捅伤倒地,还有一人抱住受伤的人,后有人报警,警察出警,案发现场双方共有十几个人,其中有人手上拿了砍刀的事实。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向自己索要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双方约在中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詹某与刘某发生了打斗,刘某用刀将詹某左腰部捅伤,后詹某被送去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致使其左肾被摘除。案发现场有唐某、周某、方某华等人,除了詹某和刘某打斗外,其他人没有动手。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1日傍晚刘某与詹某因索要债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然后相约见面��决,当晚21时许,詹某告诉刘某在太湖县中医院门口见面,刘某邀周某(因詹某也欠周某钱)、吕某等人一起乘坐方某华的车前往约定地点太湖县中医院门口,刘某下车后与詹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刘某用刀将詹某左腰部捅伤,刘某手部受伤的事实。五、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詹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证据提取及直观情况,刘某所乘坐的方某华驾驶的车辆照片情况。七、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詹某被刘某捅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詹某受伤后行左肾修复术成功,左肾摘除的后果与其自身患有有关系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不依约履行债务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詹某之间确有债务纠纷,本应依法解决,不应采取伤害的手段,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6月5日詹某在安庆市立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于当日又入住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没有相关医嘱及医生处方的情况下一天内两次外购白蛋白药物,不能证明属于治疗伤情所必须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詹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詹某仅提交一份网上下载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不足以证明其现任上海炫龙机械租赁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应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虽然詹某在城镇居住,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4.36元/天计算适宜;詹某提交20张100元面额的交通费发票,大多连号,亦未载明乘车的时间和起止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但交通费发生是必然的,结合詹某住院治疗的地点和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詹某的赔偿请求,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詹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因受伤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决定网上追逃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住院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筹款支付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47000元,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损失,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伤情治疗结束后还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赔偿请求,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医疗费50733.47元(43676.1元+7057.37元),误工费14297.32元[104.36元(47天+90天)],护理费4904.92元(47天104.3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1935.71元。已支付的32000元赔偿时予以冲抵。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七万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角一分(已支付的医疗费三万二千元赔偿时予以冲抵)。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李敬霞人民 陪 审员 王继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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