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审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小明、王秀娟计生行政征收纠纷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小明,王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执审字第171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1019-X。法定代表人姚智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美珠,女,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计生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计生办职员。被执行人王小明,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王秀娟,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以被执行人王小明于2006年3月27日与前妻洪冬梅初婚,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12月10日离婚。离婚后被执行人王小明与王秀娟于2011年9月26日结婚,201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12月22日再生育一男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泰卫计征决字(2015)第6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1600元,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第6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王小明、王秀娟,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两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缴纳15000元,至今尚欠566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第6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小明、王秀娟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至今尚欠56600元未缴纳。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小明、王秀娟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6600元;三、被执行人王小明、王秀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秋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