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萍与任瑞海、尹立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任瑞海,尹立荣,任祥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姜萍。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春露,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瑞海。委托代理人刘纪娥,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立荣。被告任祥才,系被告尹立荣之夫。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栗桂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萍与被告任瑞海、尹立荣、任祥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栾春露,被告任瑞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娥,被告尹立荣、任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在即墨市服装市场经营服装的批发零售,2012年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碧珠”牌裤子,陆续进货陆续付款。后双方进行对账,三被告共欠原告土款货款466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瑞海辩称,原告和我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没有参与父母尹立荣、任祥才经营的服装生意;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立荣、任祥才辩称,认可该欠款事实及金额,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接近20000元;被告任瑞海不参与经营,该欠款与被告任瑞海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立荣、任祥才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瑞海系两人之子。三被告在即墨市服装市场经营服装的批发零售生意,2012年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碧珠”牌裤子,后被告陆续进货陆续付款。后双方进行对账,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6000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为被告发货后,被告通过任瑞海、任祥才的账户为原告付款,并定期根据货物销售情况为原告返还未销售的货物,返还货物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发货单,该发货单注明联系人为尹立荣,交易账户为任瑞海、任祥才名下的账户。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姜萍(乙方)与任瑞海(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货款466000元而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位于即墨市崂山二路288号万科东郡1期18号楼2单元103户(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因该房屋甲方仅首付167644元,其他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贷款36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抵顶甲方所欠货款17万元”。后任瑞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该房屋抵顶涉案债务,姜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瑞海履行该协议,本院经审理下发(2015)即民初字第2517号判决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姜萍与任瑞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其要求任瑞海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查笔录、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三被告欠原告货款4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任瑞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退货单标注任瑞海的账户为双方的交易账户,双方实际亦使用任瑞海的账户的进行交易,且在原告与任瑞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任瑞海自认其欠原告货款466000元,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任瑞海共同参与经营服装买卖,其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达到了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完成了证明责任,对其要求任瑞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任瑞海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受胁迫及已部分还款的答辩意见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瑞海、尹立荣、任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萍货款4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保全费29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