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道超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7号罪犯杨道超,男,1990年2月2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纳刑经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道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道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道超在刑罚执行期间,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附加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道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