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华焕与广州市白云艺术中学、广州市海珠区穗华心素质教育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广州市白云艺术中学,广州市海珠区穗华心素质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志尧,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艺术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丽芬,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菁华、邓富妮,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穗华心素质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牛建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萍,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原系广州市白云艺术中学(以下简称艺术中学)2014年7月录取的高中新生。2014年7月10日艺术中学向李某甲发出2014年新生军训通知书,要求李某甲于2014年8月1日至7日参加军训。同年8月1日起,李某甲随同学到广州市海珠区穗华心素质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参加军训,艺术中学安排老师及校医随同参加军训,协助培训中心工作,对学生进行管理。8月2日下午,李某甲在训练中膝盖扭伤,至校医室由艺术中学校医为其擦药,当日李某甲未再参加训练。8月3日、8月4日李某甲继续参加训练。8月5日上午,李某甲在参加军体拳训练下蹲时膝盖脱臼摔倒在地,培训中心教官及艺术中学老师将李某甲扶至旁边休息,艺术中学校医为李某甲擦药,李某甲未再参加当天的训练。当天下午5时许,李某甲随艺术中学校车回校,在校车上李某甲用班主任老师的手机与父亲李某某联系。回到艺术中学后,李某甲由李某某接回。当天晚上,李某甲的父母带其到小诊所诊治,次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称扭伤左膝肿痛伴活动障碍5天,上周6军训扭伤,后伸,昨日又扭伤,当时自觉髌骨移位,老师助复位,查,左膝浮髌(+),髌肌端研磨痛(+),左膝外侧间隙压痛,初步诊断为:左膝髌骨位,左膝半月板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次日李某甲到该院进行了MRI检查。同年8月14日,李某甲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9日出院,病程记录记载,患者于2014年8月2日不慎扭伤致左膝部肿痛,未进行特殊处理,3天后再次扭伤,当时觉左髌骨向外侧脱出后出现左膝关节肿痛,可勉强站立行走,当时未作特殊处理,回家休养;现觉左膝肿痛加重,遂由家人送来我院就诊,门诊医师予MRI检查显示,左髌骨脱位,给予石膏托外固定、油布外敷等治疗,今来我院复诊,拟“左髌骨脱位”诊断收入本区进行进一步系统治疗。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为左髌骨脱位,术后康复训练,促进膝关节功能恢复,现患肢维持敷料包扎,末梢血运及足趾活动可,伤口干洁,愈合良好,可扶拐下地行走,患者要求今日出院,回家休养。医嘱:保护患肢,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忌食酸辣辛热之品,出院带药。出院后李某甲继续门诊治疗。李某甲为此产生医疗费15401.91元。李某甲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11月8日的医疗费单据没有相应病历。李某甲提供了向广州市正骨医院购买膝关节布、拐杖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收据,金额共计388.5元。另提供了部分购买仪器、自购药发票,其中自购药中有痛克搽剂、骨康胶囊、伤科跌打丸的费用共计1063.5元。2014年11月12日,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李某甲是城镇居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护理。李某甲庭审时陈述培训中心地面不平导致绊倒受伤,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李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艺术中学2014年新生军训通知书,显示军训地点:陈洞基地(白云区钟落潭镇陈洞村坑村边街183号);军训日程安排:8月1日8点30前,高一新生到校集中,8点30至9点班主任军训前教育,9点10分,前往陈洞基地,8月1日至8月6日,基地全封闭式训练,8月6日14点学生从陈洞基地返校,约15点离校,8月7日,学生在家写军训总结,军训总结9月1日交给各班主任;军训要求:军训期间学生住宿,全封闭式训练,因病不能参加军训的学生必须持有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军训期间,如身体不适需暂时离队必须经教官同意,当身体恢复后应及时归队……。2.转学申请表,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向艺术中学提出转学申请。3.龙文教育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及发票,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向该机构交纳235.6小时的课外辅导费用,参加1对1辅导,共计交纳19448元,其中补课费19448元,综合管理费600元,每小时80元,共计40次。4.广州市白云区雅各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2月报读该培训中心,交纳培训费2720元。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异议。艺术中学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军训通知,证实安排新生参加军训是按白云区教育局的要求进行,要求各公办高(职)中学生军事技能课的训练时间不少于7天,要将学生军训工作学校教学计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成立军训领导工作小组,学校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要指定专人负责军训的协调组织管理工作。军训基地为区统筹安排的军训基地:广州市海珠区穗华心素质教育培训中心陈洞基地,基地负责军事训练组织、后勤安排、车辆安排、基地安全工作管理。军训期间实行全封闭管理等等。2.艺术中学高一新生军训日程安排表,证实8月1日8点30至9点新生回班集中由班主任负责核对人数、身体健康状况摸查(有无不适合参加军训的学生)、军训注意事项(明确军训纪律与安全教育)等等。3.军训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内容为:注意安全,凡有重大病史或目前带病在身的同学,务必在军训前书面或口头告知班主任、校医;对因病不能参加军训的同学,可办理免军训手续、请假手续(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军训期间一切听众教官指控,如有不适,应马上举手向教官示意,经同意后可离队休息或请假回家,身体恢复后再归队训练,但千万不能带病归队参加训练等等。4.证人郭少斌(艺术中学校医)的书面证言,证实军训期间8月5日上午李某甲说腿疼不能动,她与老师及教官将李某甲扶至旁边休息,李某甲表示疼痛难受,她观察李某甲的膝关节无明显肿胀,曲伸活动尚可正常,为李某甲膝关节用了云南白药气雾剂,并建议其先回家就诊,李某甲表示希望军训结束后再走,班主任也与李某甲沟通,最后李某甲同意提前离开军训营地,并与家长通电话,下午学校派车由班主任陪同提前离开军营。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军训期间因发烧请假离队,学校派车送其回校,一起回校的有李某甲、廖校长、班主任朱老师及一(X)班班主任等。6.证人吴观土、莫翠华、黄瑞芳的证言,证实8月5日,一名学生发烧,学生李某甲脚痛,学校派车送两名学生回校,发车前,班主任已联系家长,需家长到校接学生。在回程路上,班主任将手机交给李某甲与家长电话沟通,约18点,校车到校,老师扶李某甲到门卫处等候。7.胡跃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班学生吴某甲因军训前受伤,在培训中心观训,军训第三天派车送吴某甲回家换药,吴某甲在学校、级组、班级同学们的协助下,完成军训任务。8.证人吴某甲的书面证言,证实军训前左脚受伤,军训期间观训,军训第三天需回家换药,学校派车送他回校。9.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军训期间其皮肤过敏,得到了医务室老师、老师、同学的关心照顾。10.探望李某甲的照片。李某甲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虽表示异议,同时陈述已按军训日程安排参加军训活动,老师有告知身体不舒服可以找教官,有病史可申请不参加军训,对证据4-9均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是艺术中学的校医、老师及学生,与艺术中学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没有意见,认为是在李某甲找到教育局解决问题时才探望过一次。培训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培训中心提供了关于命名广州市第三批国防教育基地的通知,证实该中心是广州市委宣传部、广州警备区政治部、广州市国防教育办公室确定的广州市第三批国防教育基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艺术中学、培训中心组织学生参加军训是按照教育局的要求开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防、纪律教育,培养学生的吃苦耐劳的品质,增强体质,活动本身没有过错。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存在以下过错:1.艺术中学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考虑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的特点强化军训期间安全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培训中心作为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此参加军训的未成年学生同样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本案中,艺术中学、培训中心疏于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和管理义务,在李某甲8月2日受伤后未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仅为李某甲擦药,未采取正确的救治措施,未通知李某甲的家长,之后未予以必要的关注,导致李某甲受伤后仍继续参加军训,8月5日再次受伤,在李某甲再次受伤后仍未能采取正确的救治措施,未及时送医及通知李某甲家长,没有尽到管理义务。2.艺术中学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通知要求安排学生到培训中心参加军训,该通知要求对发生伤害事件的责任没有明确划分,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对此亦未约定如何承担责任,故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共同对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责任。其次,李某甲及其家长存在以下过错:李某甲受伤时已年满15周岁,是高中学生,已具备起码的安全常识和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在参加训练时受伤,按照军训通知,如身体不适可申请离队休息,对于自己的损伤部位是否疼痛,能否继续参加军训,李某甲本人最清楚,而李某甲在受伤后的第二天即8月3日至8月5日仍正常继续参加训练,致8月5日再次受伤,李某甲受伤后当天下午回家,其家长亦未及时送李某甲到正规医院就医,李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培训中心地面不平导致绊倒受伤,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艺术中学、培训中心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李某甲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经审查,李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65.41元(15401.91+1063.5);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5);3.营养费,事故发生时李某甲15周岁,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因伤致髌骨脱位,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4.护理费,李某甲住院5天,考虑其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需护理30天,护理时间为35天,李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80×35);5.残疾赔偿金,李某甲因伤致十级伤残,李某甲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20×10%);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补课费,李某甲因受伤耽误学习,主张补课费用合情合理,由于李某甲于受伤后4个月才去补习机构参加学习,且是1对1补习,补习费用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9.李某甲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及生活用品费用,产生费用388.5元,是其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92651.31元,50%即46325.66元,李某甲因伤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均有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李某甲的上述损失共计51325.66元,由艺术中学、培训中心赔偿。李某甲主张2014年11月1日、11月8日的医疗费,未提供病历佐证,主张康复费、部分购买仪器、自购药发票,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艺术中学、培训中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325.66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艺术中学、培训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造成李某甲身体受伤的根本原因。(1)2014年8月2日,培训中心的教官要求李某甲带班训练做示范动作,教官因不满意李某甲的示范动作,当场对李某甲进行体罚,强迫李某甲做10个俯卧撑并同时大声叫喊,李某甲做完动作后不让其休息,强迫李某甲立即从终点跑回原点,加上训练场地存在凸起的水泥块、地面不平整,导致李某甲因体力透支在跑回原点过程中左膝扭伤。李某甲受伤后向艺术中学的班主任和培训中心的教官报告受伤情况,要求医治,并要求班主任和教官将其伤情告诉父母,不但遭拒绝,而且教官还强迫李某甲带伤继续训练。因此,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没有过错,培训中心的教官违反规定,对李某甲进行体罚,并强迫李某甲带伤进行超过身体承受能力的训练,是致使李某甲受伤的根本原因,艺术中学、培训中心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便草率认定“李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培训中心地面不平导致绊倒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是否提供该证据,都不影响艺术中学、培训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当李某甲第一次受伤后,艺术中学、培训中心没有及时送李某甲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及医疗,只是由艺术中学的校医进行简单的表面检查和用药油擦受伤部位,没有将伤情报告主管部门及告知李某甲家长,没有经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生确诊李某甲是否能够继续参加训练,就强迫李某甲带伤继续参加训练,导致李某甲再次受伤。2014年8月5日约8时30分,李某甲在训练中再次严重受伤,左膝全部脱臼,摔倒在地,动弹不得,但是艺术中学、培训中心没有立即送李某甲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疗,并报告主管部门及李某甲的监护人,而是违法由培训中心的一名不具有任何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的教官采取用力拍击李某甲脱臼的左膝盖使其复位的方法进行治疗,致使伤势加重。以上事实是导致李某甲十级伤残的原因。李某甲第二次受伤时没有得到及时正确的医疗,多次哀求教官、班主任致电其家长送医院进行检查医疗,均遭拒绝。2014年8月5日下午5时多,李某甲的伤痛加剧,便再次哀求班主任致电联系家长,此次班主任才同意。李某甲忍痛爬上每天接送校长、老师的上下班的校车,随车回到艺术中学,独自在门岗等候,没有任何老师陪伴,当时左膝严重积水像个圆球一样,痛苦难忍。因此,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年满15岁的李某甲的自我保护能力是极其有限的,所以法律规定由监护人进行保护,当李某甲的监护人不在身边时,李某甲所在学校的老师、教官就是李某甲的监护人,负有保护李某甲的人身安全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第一次受伤和第二次受伤均告诉老师、教官,因而李某甲没有任何过错,但是老师、教官没有对李某甲进行及时救护,这是艺术中学、培训中心的过错,因此,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科学、违反常理、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李某甲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对其是否能继续参加军训是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并且李某甲的父母在其第二次受伤的当天晚上就接李某甲回家到正规诊所及时就诊,第二天早上立即送往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没有任何过错。原判认定李某甲承担50%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2.李某甲受伤多日未及时救治,加之左髌骨内侧软骨骨折,左膝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合并髌骨脱位,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股骨外侧髁骨挫伤等等,受伤严重,手术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术后肌肉萎缩严重,功能恢复锻炼,康复费必不可少,同时耽误了4个月的学业,不得不进行校外补课,出院后李某甲行动不便,监护人照顾造成的误工损失;李某甲所主张的费用合情合理,法院应当支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此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病程记录以及医院开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应当支持。李某甲手术后,左腿肌肉萎缩严重,医嘱要求定时复诊,按时吃药,加强功能锻炼,李某甲的母亲在其出院后照顾、协助李某甲进行功能恢复锻炼,以及购买相应的生活辅助工具进行物理治疗,有病历记载,发票为证。李某甲所花费的费用是实际发生、必要的、合理的,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某甲的母亲照顾李某甲造成误工损失,相应的误工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李某甲在校外寻找正规补课机构进行补课,有合同、发票为证,补课费属于合理费用,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予赔偿。后续治疗费,为了减轻李某甲的伤病痛苦,需要做磁疗、超声波、针灸、理疗等,最便宜一天要80元(药费另计),考虑到李某甲要上学,暂时主XX均每天10元的理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的平均寿命为80岁计算64年零5个月,以每月30天计共23190天,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赔偿23l900元理疗费。3.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艺术中学、培训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艺术中学、培训中心赔偿李某甲手术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补课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工具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09254.9元;2.艺术中学与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艺术中学、培训中心承担。被上诉人艺术中学答辩称:1.艺术中学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李某甲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负有赔偿责任。(1)艺术中学已尽管理义务,对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的扭伤是其本人造成的,不存在第三方侵害。2014年8月2日,李某甲在军训示范动作中由于自身原因不慎扭伤,教官、同学将其扶至路边休息,并由艺术中学的校医为其擦药,当日未再参加军训。第三天、第四天,应李某甲自己要求主动归队参加训练,期间也并未表达过膝盖疼痛或身体不适。8月5日上午,李某甲在参加军体拳训练下蹲时摔倒在地,培训中心教官、艺术中学老师将其扶至旁边休息,并为其擦药,李某甲未再参加当日训练。可见,李某甲扭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且整个过程中教官、老师都对其进行了适当的救助与关怀。李某甲扭伤发生在军训基地,并非在艺术中学校内或控制的空间内,该军训基地是由培训中心全权负责的。培训中心作为其他教育机构,应对发生在其管理范围内的学生侵权事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与艺术中学无关。军训前,艺术中学已切实履行了告知、管理及保护义务,不存在过错。军训前,艺术中学向李某甲及其家长发出《广州市白云艺术中学2014年新生军训通知书》,就军训注意事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2014年8月1日,李某甲所的班主任也组织全班学生进行了系统的军训安全教育,反复强调在军训中应及时反映身体不适的问题,并举例表明了其重要性。出于对学生军训及生活的管理及照料,艺术中学已安排相应老师及校医全程参与培训,切实尽到了管理及保护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艺术中学已对李某甲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救助,尽到了管理及保护的义务。李某甲在扭伤之时,艺术中学的老师及校医即安排李某甲休息,并对其左膝进行了检查,喷洒了云南白药药剂,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救助。之后,艺术中学亦安排校车将学生护送回家长处,对李某甲进行了合理及时的救助,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艺术中心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培训中心才是本次军训的安全管理责任人,作为此次军训的主办机构,原审判决其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军训通知》第2点已明确培训中心应负责基地安全工作管理,因此,在李某甲已集中由培训中心安排在基地军训的情形下,相应的管理职责应由培训中心予以承担。本次军训费用由培训中心全额收取,艺术中学仅是代收代缴,而学生在缴纳费用后由培训中心在其所在地统一培训,双方之间形成直接的培训与被培训的关系。故在军训期间,培训中心作为经教育局所确定的直接培训方,应确定其为侵权责任法第39条所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培训中心作为专业的军训、国防教育机构,并未在军训基地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及医师,其所要履行的安全防护义务反而是由学校予以履行。故本案的培训中心作为安全责任人,存在明显的职责履行不当的过错。(3)李某甲及其父母对事故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军训时李某甲已年满15周岁,具备起码的安全常识和相应的认知能力。在军训过错中扭伤时,按照军训通知可申请离队休息。2014年8月2日,李某甲第一次倒地后进行了休息,后经教官及老师的确认,其依旧要求参加军训活动,这不仅加剧了伤情,还导致教官、老师无法判断其身体的真实状况,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2014年8月5日,李某甲随校车回家,其家长当天并末将李某甲及时送至正规医院就医,导致李某甲未得到及时救治。2.李某甲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仅与原审陈述自相矛盾,更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李某甲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示范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体罚”。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中的救助细节、包括扶至旁边休息、送去校医处、暂停军训等,都可以确定艺术中学在整个过程中履行了救助、关怀、通知等协助管理义务,根本不存在李某甲及其父母所编造的情况。3.李某甲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起诉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李某甲上诉请求要求改判艺术中学、培训中心赔偿其手术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损失共计209254.9元,而其原审起诉的金额为188542.3元,对于超出原审诉求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李某甲主张231900元的理疗费,该请求既不是原审的诉求,也未直接在上诉请求中予以明确,不属于二审裁判的范围,且理疗费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艺术中学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期间增加的理疗费超出了原审诉求,不应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31日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培训中心的教官承认李某甲两次受伤的过程,以及在李某甲受伤后都不送医院治疗,也不通知领导和家长;2.2015年7月7日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复诊时医生说李某甲的病情很严重,不能治愈;3.2015年1月30日和7月7日的病历,拟证明李某甲进行了复诊,还需要做第二次手术;4.《骨折患者的食疗原则》的宣传图片。被上诉人艺术中学质证认为,证据1在原审庭审时已经质证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经过剪辑,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病历内容无法确认是医生书写的,即使病历内容属实,医嘱也认为李某甲的恢复情况良好,只需加强锻炼。被上诉人培训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病历不知是不是医生书写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的录音资料和2015年1月30日的病历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015年7月7日的录音资料和病历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李某甲还需要后续治疗,由于李某甲在一审期间并未明确主张后续治疗费,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某甲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骨折患者的食疗原则》的宣传图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艺术中学提交上诉人李某甲书写的《军训记录》四份,拟证明李某甲第一次扭伤是发生在示范动作过程中,摔倒后教官马上对其进行了安抚和救助,李某甲在军训过程中表现积极,李某甲是自觉参与军训,不存在被教官、老师强迫带伤继续训练的情形。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培训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供录音资料,拟证实培训中心的教官对其进行体罚,才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但是在录音中教官并未承认其有对李某甲进行过体罚,而且李某甲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述其是在做示范动作过程中不慎扭伤的,因此,李某甲上诉主张培训中心的教官对其进行体罚致其倒地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方面,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已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甲上诉主张的理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由于李某甲在原审期间并未明确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调处,李某甲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琦邱穗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