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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俊望木器店与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俊望木器店,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东莞市大朗俊望木器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官声环,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蓝轩。原告东莞市大朗俊望木器店(以下简称俊望店)诉被告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沛良、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望店的经营者官声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望店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木材,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42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7,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功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件:第一,送货单37张,显示原告于上述期间向被告供应木材,货款为162,258元,送单货均加盖了印文为“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收货章)”的印章,并有“吴某某”、“高某某”等字样的签名。第二,对账单一份,显示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420元,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印文为“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并手写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157420元”。原告称“吴某某”、“高某某”等为被告方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成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成功公司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7,420元,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将该款付清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57,420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大朗俊望木器店(官声环)。利息以157,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俊望木器店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成功幕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