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3��许,被告人孙XX伙同杨XX(已判刑)在大同区双榆树乡双榆树村蒙古屯南约200米柴草垛处,向车上装运石油。杨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孙XX等人逃走。现场起获原油2.8吨,纯油重2.72吨,价值人民币12990.72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被告人孙XX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孙XX伙同杨XX(已判刑)在大同区双榆树乡双榆树村蒙古屯南约200米柴草垛处,向车上装运石油。杨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孙XX等人逃走。现场起获原油2.8吨,纯油重2.72吨,价值人民币12990.72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被告人孙XX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雷XX2014年8月21日、罗X2014年8月21日证言,证实采油七厂保卫队工作人员在大同区双榆树乡双榆树村蒙古屯南约200米柴草垛处发现被告人杨XX等三人向一台吉普车上装运原油,当场将装运原油的人(杨XX)抓获。另外两人逃跑,现场起获袋装原油40袋。2、证人杨XX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杨XX与孙XX等人在大同区双榆树乡蒙古屯南侧树林带处装运原油时,杨XX被油田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孙XX等人逃跑。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原油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报告、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装运原油2.8吨,纯油重2.72吨,价值人民币12990.72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当场收缴的赃物,杨XX对孙XX的辨认情况。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孙XX系主动投案。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XX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XX主体身份。8、被告人孙XX2014年10月23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3日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孙XX与杨XX等人到大同区双榆树乡蒙古屯南侧树林带处装油,杨XX被当场抓获,孙XX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价值人民币12990.7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