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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闭某某、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甲,闭某乙,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甲,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闭某乙,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邓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受同案人闭鸣(另案处理)雇佣,将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23号203号作为工场,将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绿荷大街南四巷48号、49号作为仓库,将打印机配件进行组装、检测并贴上假冒的“爱普生”注册商标,进行包装后销售。截至2014年8月,闭某甲等人以上���方式生产、销售爱普生LQ-630K、LQ-635K型号的打印机共计98台,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9114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被抓获归案,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爱普生”注册商标的打印机LQ-630K型35台、LQ-730K型10台、带有“爱普生”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6605张、包装盒700个、打印机光盘1296张、说明书9000份、保修卡1000张、“爱普生”牌打印机配件38箱、“爱普生”牌打印机半成品18台(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打印机LQ-630K型35台和LQ-730K型10台共价值人民币60350元),并查获作案工具铁制塑料件模具6套、螺丝刀5把、电焊工具2套、账本及账单12本、笔记本电脑2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均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参与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作为打工者不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罪责;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EIKOEPS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382048号“EPSON”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等,有效期分别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自2014年2月始,同案人闭鸣(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23号203房、本市天河区石牌绿荷���街南四巷48号和49号一楼为窝点,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签(标识)、打印机零配件以及打印机光盘、说明书、保修卡等附件,在上述窝点进行打印机组装、检测、贴标后对外销售牟利,并雇佣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在上述窝点内共同居住,从事上述打印机的组装、检测、贴标、包装销售等。期间,已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LQ-630K型打印机65台、LQ-635K型打印机2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310元。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并查获附着“EPSON”注册商标的LQ-630K型打印机35台、LQ-730K型打印机10台、打印机半成品18台、打印机标签(标识)6605个、打印机配件38箱、光盘1296张、说明书9000张、保修卡1000张、包装盒700个以及作案工具铁质塑胶件模具6套、电焊工具2套、螺丝刀5把、账本及账单12本���笔记本电脑2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打印机及标签(标识)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统计,货值为人民币420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的报案人胡建国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及收货凭据照片,被侵权单位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买家出具的收货凭据、租房合同、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穗公网勘(2014)753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参与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作为打工者不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闭某甲、闭某乙均受雇于同案人闭鸣在同一涉案窝点工作和居住,各被告人互有分工,紧密配合,系整个犯罪行为不可或缺一环,被告人李某具体从事何种工序并不影响本案成立共同犯罪,其理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即对全案的犯罪金额负责,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归案后稳定供述涉案3种不同型号侵权打印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即LQ-630K型单价约人民币930元、LQ-635K型单价约人民币930元、LQ-730K型单价约人民币950元,其三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区间大致相同,且与缴获两台笔记本电脑中所存储的有关电子文档内显示的销售价格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LQ-630K型打印机单价为人民币930元、LQ-635K型打印机单价为人民币930元、LQ-730K型打印机单价为人民币950元,据此统计本案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42050元,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案发期间已生产、销售爱普生LQ-630K、LQ-635K型号的打印机共计98台,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9114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按照侦查机关提取附卷的18张涉案交易单据记载的各型号打印机销售数量进行累计,并按照单价人民币930元计算出已生产、销售的金额并作为指控依据的。但经本院核对,上述单据中有6张单据上标注有“未付”、“退”字样,无法确认单据上所记载的涉案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是否已销售完成或者有重复销售的情形,故应予剔除该6张单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结伙在案发期间已生产、销售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LQ-630K型打印机65台、LQ-635K型打印机2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310元,故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闭某甲、闭某乙、李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闭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LQ-630K型打印机35台、LQ-730K型打印机10台、打印机半成品18���、打印机标签(标识)6605个、打印机配件38箱、光盘1296张、说明书9000张、保修卡1000张、包装盒700个,作案工具铁质塑胶件模具6套、电焊工具2套、螺丝刀5把、账本及账单12本、笔记本电脑2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