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何汝芬与郭标、郭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汝芬,郭标,郭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何汝芬,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监护人何某,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涛,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标,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郭宗峰,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汝芬诉被告郭标、郭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涛,被告郭标、郭宗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郭标、郭宗峰共同赔偿原告137644.7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鉴定费19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标、郭宗峰辩称,事发时原告是躺在路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无赔偿能力。除了医疗费外,无垫付其他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酌情判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00分许,在东莞市××镇××兵营街××号对出小路,郭标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兵营街由北往南方向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尾与一名途径该路段的行人何汝芬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何汝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汝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37天。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郭标、郭宗峰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40元、检查费760元。原告属东莞户口,事故发生时59周岁。原告提交证明1份,内容载明“兹有石碣镇梁家村环卫所员工何汝芬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工种为清洁工,月薪为人民币1200元,现金支付”,并加盖有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主张原告事发时是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环卫所的员工,请求按月工资1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以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弟媳郭锦群护理,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锦群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2人10天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1310元/月计算。被告郭标、郭宗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事发时原告是躺在路上的,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事故的交警卷宗,卷宗记载“交警到现场时事故车辆已移动,原告已送医院治疗,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为郭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标、郭宗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查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宗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没有购买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诊查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支付信息浏览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标、郭宗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事发时原告躺在路上,负有一定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郭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宗峰作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郭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东莞市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八级伤残,原告为东莞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33%=199273.14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全休2个月,合计误工9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按1200元/月计算为1200元/月÷30天/月×97天=3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已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花费检查费76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2700元,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0元/人/天计算3人5天的费用为50元/人/天×3人×5天=75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37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案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上述3700元,由被告郭标承担100%即3700元。第3至9项费用共计224453.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14453.14元,由被告郭标承担100%即114453.1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郭标应赔偿原告118153.14元,被告郭宗峰对被告郭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汝芬。二、被告郭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8153.14元给原告何汝芬。三、被告郭宗峰对被告郭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何汝芬负担197元,被告郭标、郭宗峰共同负担11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14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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