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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燕,职业不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吴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巧燕偿还借款本金269999.64元,利息20989.3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吴巧燕偿付原告案件代理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吴巧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林、人民陪审员方红、薛春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巧燕偿还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9999.64元,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344.0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为计息基数),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19999.64元为计息基数);二、被告吴巧燕偿还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156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三、被告吴巧燕偿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巧燕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兴银甬个授字第滨江130104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7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同日,被告吴巧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5号),合同约定:被告吴巧燕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有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采用到期还本法,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巧燕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吴巧燕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被告吴巧燕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巧燕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吴巧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6号),合同约定:被告吴巧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有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采用到期还本法,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巧燕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吴巧燕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被告吴巧燕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吴巧燕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2014年9月18日,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5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巧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欠付利息344.05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巧燕归还借款本金0.36元,尚欠借款本金119999.64元。2014年10月18日,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6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巧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欠付利息1566.6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燕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5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19999.64元,支付利息344.05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贷款罚息或复利均不能再计收复利,其中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以12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119999.64元为计息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巧燕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滨江130106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566.67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贷款罚息或复利均不能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巧燕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巧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04元,由被告吴巧燕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95元,由被告吴巧燕负担1905元。被告吴巧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合计8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