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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苏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瑞。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A驾驶牌号为王A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洲路路口时,与苏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A和苏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苏瑞头皮裂伤、面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苏瑞因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5年4月,苏瑞诉至法院,请求获赔: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9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王A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陪),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苏瑞系农业户籍。原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对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苏瑞垫付的费用合计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对于苏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2,000元及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本案其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公安部门认定,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法应当由该公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苏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及事故责任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对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苏瑞垫付的费用,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苏瑞未存在精神障碍,要求重新鉴定,苏瑞则不同意。经审查,鉴定机构系根据苏瑞因颅脑受伤而导致的神经障碍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与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精神障碍系二个不同的医学病理,且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苏瑞提供的病史材料(含CT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苏瑞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对苏瑞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瑞医疗费8,3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0,915.70元中的10,000元;二、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瑞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57,76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瑞医疗费8,3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915.7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的余额并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1,749.42元;四、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瑞律师费4,000元;此款与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相抵扣后,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苏瑞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苏瑞有闯红灯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苏瑞鉴定检查时,确认的“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等均属当事人自我陈述与表现,该结论并没有病理性的检查结论为证。鉴定最终确认的三期鉴定也违背相关评定标准。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事实查核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瑞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有违反交通安全通行规则的行为,依各方对涉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而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针对涉案鉴定报告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该鉴定部门对于鉴定的接受方式、鉴定过程及其鉴定所参照的评定标准,对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虽在本院审理期间,仍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足以使法院对涉案鉴定产生异议,故对于上诉人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依鉴定部门确认的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结合受害人苏瑞提供的损失依据,对涉案人身、财产损失范围的确认合理,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由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