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昊昇玻璃有限公司、宿迁鸿大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昊昇玻璃有限公司,宿迁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11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商业中心二期第9幢1层03号房。法定代表人董方良。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昊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林步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长江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朱晓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史居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小贷)诉被告江苏昊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玻璃)、宿迁鸿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化工)、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泰玻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小贷委托代理人唐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昇玻璃、鸿大化工、烨泰玻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小贷诉称:被告昊昇玻璃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昊昇玻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被告鸿大化工、烨泰玻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二被告为昊昇玻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按照约定向昊昇玻璃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昊昇玻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7747.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鸿大化工、烨泰玻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昊昇玻璃、鸿大化工、烨泰玻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昊昇玻璃(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金水小贷(乙方、贷款人)签订金水农贷借字(2013)第016-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4.4%。合同所称债务是指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之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100%计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若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22日,被告昊昇玻璃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金水小贷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14.4%。2013年12月3日,被告鸿大化工、烨泰玻璃等与原告金水小贷签订金水高保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昊昇玻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壹佰万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适用贷款或者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不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承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1月30日,鸿大化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昊昇玻璃在金水小贷流动资金贷款合计伍佰万,利率14.4%,期限壹拾贰个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日,烨泰玻璃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昊昇玻璃在金水小贷流动资金贷款合计叁佰万,利率14.4%,期限壹拾贰个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日,原告金水小贷与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再查明,因同一笔借款事实,2015年9月1日本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判决其他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和律师费30000元(与本案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系同一张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和(2015)宿城商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水小贷与被告昊昇玻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鸿大化工、烨泰玻璃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其他保证人已经得到本院判决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昊昇玻璃承担偿还责任和鸿大化工、烨泰玻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判决文书已经依法作出判决,三被告亦应当在相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昊昇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和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宿迁鸿大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烨泰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江苏昊昇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苗其宝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