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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白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在宁城县五化镇宋三家村7组306国道修桥处,被告人白某某的表哥赵某(已判)与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推搡撕扯,后赵某打电话将白某某叫至现场,被告人白某某与赵某用拳殴打季某某头面部,致季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季某某头部损伤,致颅底骨折、右侧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季某某陈述,证人季某甲、夏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季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季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