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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海富与赵兰英、张柏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富,赵兰英,张柏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81-2号申请执行人黄海富。被执行人赵兰英。被执行人张柏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1)江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兰英、张柏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柏基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柏基所有的桂B×××××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型号JTDBE30KX53)。二、被执行人张柏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