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何某,邢某,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洪某某,齐某乙,齐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妻)以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朱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朱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害人邢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邢某甲之女)以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次子)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季玮珑,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人洪某某,男,满族,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男,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孟家村***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男,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黑山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镇解放南街**号。负责人张玉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任某甲、朱某丙、郑某某、朱某、何某、邢某、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十一名原告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笛、黑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5线247KM+900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将车横在路上,完全占用左侧车道,与同向左侧车道内正在行驶的由朱某乙酒后驾驶的辽LZ28**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辽LZ28**号江铃牌小型客车驾驶人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邢某甲、李某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任某甲、朱某丙、郑某某、朱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黑山保险公司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车辆损失、保全费、鉴定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17082.2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邢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黑山保险公司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9392.8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薄、收款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齐某甲、黑山保险公司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7329.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薄、车票、机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其辩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答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在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适当赔偿;衣物损失无鉴定,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赔偿总额应为614779.2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线247KM+900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将车横在路上,完全占用左侧车道,与同向左侧车道内正在行驶的由朱某乙酒后驾驶的辽LZ28**号江铃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小型客车乘员邢某甲、李某丙当场死亡、驾驶人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与三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代表其向三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被告人洪某某家属分别赔偿三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三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洪某某表示谅解。辽宁省北镇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2、盘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乙、邢某甲、李某丙均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3、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其驾驶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甜水镇公兴村路口附近时,因前方车辆突然停车,其向左侧躲避,就在其回轮时,听见“咕咚”一声,一辆车撞到了公路左侧。5、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代表其向三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被告人洪某某家属分别赔偿三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三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洪某某表示谅解。7、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北镇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乙于1963年1月18日出生,生前居住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长湖社区天丽家园,系城镇居民。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育有一子朱某甲,时年8岁。朱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1天,卒年5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9.29元、死亡赔偿金684240.00元(581640.00元(29082.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朱某甲)生活费102600.00元(20520元/年×10年÷2人)、丧葬费24555.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21980.00元,共计人民币833554.29元。被害人邢某甲于1962年2月7日出生,生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锦祥小区1区3栋1单元601室,系城镇居民,卒年5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邢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29082.00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00元,共计人民币606195.00元。被害人李某丙于1967年9月8日出生,生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研究院社区29-2-101,系城镇居民,卒年4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29082.00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766.50元,共计人民币607961.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洪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但该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该车在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然情况以及与三被害人各自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三被害人生前住址,且其均为城镇居民。2、被害人朱某乙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朱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79.29元。3、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所有人为任某甲的辽LZ28**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980.00元。4、车票、飞机票(共计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766.50元。5、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6、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的陈述均证明:齐某甲为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因此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洪某某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民事部分,各原告人经济损失合法部分(即本院认定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各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要求给付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黑山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齐某乙,但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告人洪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洪某某应与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洪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乙负次要责任,结合全案,确认被告人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中受害人为朱某乙、邢某甲、李某丙三人,三被害人近亲属只有朱某乙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发生相关经济损失,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779.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经济损失中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三被害人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708795.00元、606195.00元、607961.5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额度内根据其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承担,被告人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779.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经济损失中的40545.72元{110000.00元×(708795.00元÷(708795.00元+606195.00元+607961.5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邢某经济损失中的34676.61元{110000.00元×(606195.00元÷(708795.00元+606195.00元+607961.5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中的34777.67元{110000.00元×607961.50元÷((708795.00元+606195.00元+607961.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52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余下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款项)的70%中的203894.78元{500000.00元×(551760.50元÷(551760.50元+400062.87元+401228.6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邢某余下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款项)的70%中的147837.21元{500000.00元×(400062.87元÷(551760.50元+400062.87元+401228.6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余下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款项)的70%中的148268.01元{500000.00元×(401228.68元÷(551760.50元+400062.87元+401228.6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剩余损失347865.72元(551760.50元-203894.78元),扣除洪某某已赔偿的45000.00元,即302865.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邢某剩余损失252225.66元(400062.87元-147837.21元),扣除洪某某已赔偿的45000.00元,即20722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剩余损失252960.67元(401228.68元-148268.01元),扣除洪某某已赔偿的45000.00元,即207960.67元,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告人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的保全费、鉴定费共计48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邢某的保全费2520.00元,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承担,被告人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郑某某、朱某、朱某甲、任某甲、何某、邢某、高某某、任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李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来自